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91民初236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185329,住所地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跃,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204485,住所地扬州市渡江南路112号左岸商务广场2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陈宝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公司)、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倪维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倪维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跃、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76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扬建公司中标承建康居新城三期建设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华瑞公司,华瑞公司又将工程项目中的4号楼、5号楼瓦工分项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将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让原告安排工人提供有关的劳务杂工任务,工地负责人***等人对杂工工程增项签证,签证费用合计76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扬建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分包给华瑞公司,本案与扬建公司无关,驳回原告对扬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瑞公司辩称:华瑞公司承包扬建公司发包的工程的劳务,签订合同之后安排华瑞公司的职工***全权负责康居工程的劳务施工及日常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华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瓦工组是交给倪维好负责施工,华瑞公司与倪维好已经在2017年2月22日全部结算完毕,倪维好在***产生的工程量380.6万元已经全部付清,并且已经签字,也有银行打卡记录。倪维好与***于2017年1月26日也有结算手续,并且已经结清。华瑞公司与***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华瑞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扬建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扬建公司将***和学校东侧地块安置房工程,瓦工、木工、钢筋工以及竹架工图纸工作内容,分包给华瑞公司。
同年10月,***代表华瑞公司***与倪维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协议》,约定由倪维好承包康和安置区4-7号楼及物业房瓦工工程;工程分包单位委托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劳务分包单位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倪维好;该工程是一次性包干价,施工现场不存在任何零工;变更工程量单项不超过5000元不作结算。后倪维好安排***班组对康居4#、5#楼瓦工工程进行施工,***班组按约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华瑞公司当庭认可该工程劳务系华瑞公司全权委托职工***现场组织施工。
2016年2月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康居4#、5#所有外包班组现已付款到80%向上,所有班组每人以后一切切问题和所有责任与扬建、***、倪维好无关。2017年1月26日,***再次出具手续,载明:康居4#、5#帐全部结清,所有班组帐结清。2017年2月22日,倪维好出具结算单,载明:本人在葛总工程部名下所做康居4#-7#楼及物业房所有的帐目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要求扬建公司、华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提交了毛良付、***等人出具的“签证单”及***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系康居4#、5#楼合同外的增项。
首先,从“签证单”的内容以及***的当庭陈述来看,其所谓的合同外增项包括康居4#、5#楼的“水泥补水管、脚手架的粘墙点、清理浇筑混凝土”等内容,但上述内容亦属瓦工施工范围,根本无法证明系华瑞公司与倪维好签订合同外的工程。另毛良付、***、***均非华瑞公司授权的工地代表,该“签证单”及证明不符合签证的形式要件。故仅凭“签证单”及证明,无法证明合同外产生的工程款。
其次,“签证单”及证明的出具时间均在2015年、2016年,而***本人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手续上,已明确载明“康居4#、5#楼帐全部结清,所有班组帐结清”。***当庭陈述该手续系双方为工程款发生纠纷,在派出所协调后出具,但仅仅协调了与倪维好间合同内的工程款,而“签证单”及证明记载的是合同外华瑞公司增加的工程量,此工程款并未结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为工程款事宜在春节前发生纠纷,已至派出所进行协调,可见双方矛盾之大。在协调过程中,***、***均在场,二人系华瑞公司授权的工地代表,完全有权利代表华瑞公司与***协调所有工程款,在此情形下,仅仅协调合同内工程款有悖常理。同时,如果仅仅协调合同内的工程款,应当在手续上注明“与倪维好间合同内的账全部结清”,而并非注明“康居4#、5#楼帐全部结清,所有班组帐结清”。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出具手续的行为负责。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提交的现有证据而言,不足以证明华瑞公司、扬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毛宏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钱鑫
书记员唐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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