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义龙为华瑞公司的职工,相**为***的雇员。2013年6月16日下午3时许,在泰州市周山汇水工地,相**操作苏G×××××吊车起吊钢筋作业,致高义龙受伤,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膝前后交叉韧带伴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坐骨神经损伤;4、左股骨下端、左胫骨近端外侧撕脱性骨折;5、肛门撕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失血性休克。为此,华瑞公司为救治高义龙共花去医药费246309.43元、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向高义龙支付停工期间工资43680元,合计289989.43元。
原审法院认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相**、***应连带赔偿高义龙的损失,现华瑞公司为高义龙垫付的医疗费和停薪期间的工资,都是相**、***应对高义龙进行赔偿的,因此,华瑞公司对相**、***有权进行追偿,相**、***应连带偿还华瑞公司为高义龙垫付的医疗费246309.43元、误工费43680元,合计289989.43元。***主张华瑞公司赔偿给高义龙的医药费及误工费都是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从而没有追偿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追偿。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89989.43元给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华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企业员工高义龙缴纳社会保险,高义龙遭受工伤后,根据法律规定,华瑞公司应自行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其对本案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相**是高义龙受伤的直接行为人,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如上诉人华瑞公司行使追偿权,应直接向侵权人相**行使。3、生效判决所处理的事项系工伤保险赔偿之外的费用,而非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且生效判决对已由华瑞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未确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权向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工者从事雇佣活动者因给他人造成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工存在重大过失的,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劳动者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相**系高义龙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对用人单位应向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行使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予以处理。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原判决认定接受劳务者***对华瑞公司为高义龙垫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承担给付责任,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庆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静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