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185329,住所地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204485,住所地扬州市渡江南路112号左岸商务广场2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陈宝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公司)、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三位施工员均为华瑞公司驻工地管理人员,其出具的签证单及证明属于华瑞公司的职务行为,华瑞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签证单项下的工程量付款义务。2、华瑞公司三位施工人员出具的上述签证单和证明清楚地说明了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签证单和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当。3、签证单即为合同以外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证明,换言之,合同之内工程量无需签证或者证明,按照合同进行结算便可。4、本案签证单项下的工程量系由派工方华瑞公司派工给上诉人完成的,与倪维好无关,与倪维好和华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样无关。5、华瑞公司与倪维好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协议》,不管该合同是否存在有关零工等约定,以及倪维好于2017年2月22日向华瑞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均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不能对抗案涉签证单和证明。6、上诉人就康居4#、5#楼工程结算两次出具凭证,不影响上诉人依据签证单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前者系扬建公司发包给华瑞公司,华瑞公司承包给倪维好,倪维好将其中康居4#、5#楼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属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后者系华瑞公司直接承包给上诉人的项目,合同关系的主体、标的均不同。上诉人已经证明签证单的内容系合同价款以外工程量,一审法院辩称签证单内容属于瓦工范畴,丝毫不影响双方应当另行结算价款的义务,仍应当根据签证单内容由华瑞公司直接结算给上诉人。7、倪维好转包给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有字据为证,包括在派出所出具的手续。但是合同之外的签证单项下的工程价款没有结算,上诉人至今没有放弃要求华瑞公司结算的主张。8、上诉人春节前向华瑞公司追讨农民工工资,发生冲突至派出所处理,上诉人已经尽责。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应当在派出所将所有账目算清,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扬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华瑞公司,本案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我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
华瑞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签证单”并不具有签证单的法律效力。(1)、签证单应当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三方签字予以确认,而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中仅载明落款人的身份是证明人,并不是任何一方的代表。(2)、单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均属于瓦工所涉及的前道或者后道工序的内容。且其中三万多元的证明中已经注明了是4、5号楼结束后修补空鼓,属于返工情形,显然不属于新增项目。2、上诉人在2017年1月26日、2016年2月5日均已出具承诺,4、5号楼的账已经全部结清。因此,上诉人再行主张相关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华瑞公司与倪维好之间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扬建公司、华瑞公司共同偿还其76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扬建公司、华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扬建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扬建公司将***和学校东侧地块安置房工程,瓦工、木工、钢筋工以及竹架工图纸工作内容,分包给华瑞公司。同年10月,***代表华瑞公司***与倪维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协议》,约定由倪维好承包康和安置区4-7号楼及物业房瓦工工程;工程分包单位委托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劳务分包单位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倪维好;该工程是一次性包干价,施工现场不存在任何零工;变更工程量单项不超过5000元不作结算。后倪维好安排***班组对康居4#、5#楼瓦工工程进行施工,***班组按约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华瑞公司当庭认可该工程劳务系华瑞公司全权委托职工***现场组织施工。2016年2月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康居4#、5#所有外包班组现已付款到80%向上,所有班组每人以后一切问题和所有责任与扬建、***、倪维好无关。2017年1月26日,***再次出具手续,载明:康居4#、5#帐全部结清,所有班组帐结清。2017年2月22日,倪维好出具结算单,载明:本人在葛总工程部名下所做康居4#-7#楼及物业房所有的帐目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要求扬建公司、华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等人出具的“签证单”及***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系康居4#、5#楼合同外的增项。
首先,从“签证单”的内容以及***的当庭陈述来看,其所谓的合同外增项包括康居4#、5#楼的“水泥补水管、脚手架的粘墙点、清理浇筑混凝土”等内容,但上述内容亦属瓦工施工范围,根本无法证明系华瑞公司与倪维好签订合同外的工程。另***、***、***均非华瑞公司授权的工地代表,该“签证单”及证明不符合签证的形式要件。故仅凭“签证单”及证明,无法证明合同外产生的工程款。
其次,“签证单”及证明的出具时间均在2015年、2016年,而***本人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手续上,已明确载明“康居4#、5#楼帐全部结清,所有班组帐结清”。***当庭陈述该手续系双方为工程款发生纠纷,在派出所协调后出具,但仅仅协调了与倪维好间合同内的工程款,而“签证单”及证明记载的是合同外华瑞公司增加的工程量,此工程款并未结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工程款事宜在春节前发生纠纷,已至派出所进行协调,可见双方矛盾之大。在协调过程中,***、***均在场,二人系华瑞公司授权的工地代表,完全有权利代表华瑞公司与***协调所有工程款,在此情形下,仅仅协调合同内工程款有悖常理。同时,如果仅仅协调合同内的工程款,应当在手续上注明“与倪维好间合同内的账全部结清”,而并非注明“康居4#、5#楼帐全部结清,所有班组帐结清”。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出具手续的行为负责。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提交的现有证据而言,不足以证明华瑞公司、扬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76400元,该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包括:1、***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2、***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签证单;3、***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4、***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两份结算单;5、***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
二审中,上诉人***另陈述***、***、***系华瑞公司先后派到案涉工地的总负责人,华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陈述的“***、***、***系华瑞公司先后派到案涉工地的总负责人”该节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扬建公司、华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6400元及相应利息,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提交了***、***、***出具的“签证单”和证明,认为***、***、***出具“签证单”和证明的行为属于华瑞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主张的76400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系华瑞公司直接承包给其的项目,属于康居4#、5#楼合同外的增项。然而,首先,***、***、***均非华瑞公司授权的工地代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出具上述“签证单”和证明时得到了华瑞公司的授权或认可。上诉人***关于***、***、***出具案涉“签证单”和证明的行为属于华瑞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主张76400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系华瑞公司直接承包给其的项目,但其却未能提交其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佐证;其主张案涉工程属于康居4#、5#楼合同外的增项,但其所提交的“签证单”和证明只有***、***、***单方署名,且***、***、***又均非华瑞公司授权的工地代表,故案涉“签证单”和证明亦不符合签证的形式要件。再次,依据***代表华瑞公司***与倪维好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协议》,倪维好承包康和安置区4-7号楼及物业房瓦工工程,该工程是一次性包干价,施工现场不存在任何零工。即依据合同约定,***和安置区4-7号楼及物业房瓦工工程,均承包给了倪维好,且施工现场不存在任何零工。然,***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出具的均为“4#、5#楼瓦工班组零工清单”、***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亦显示为“康居工地4#、5#楼瓦工工地老鲍在4#、5#楼主体结束后修补空鼓零工合计”。故,上诉人***所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华瑞公司与倪维好签订合同外,另存在有与案涉76400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其他工程。另,倪维好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结算单亦已明确载明:“本人在葛总工程部名下所做康居4#-7#楼及物业房所有的帐目全部结清。”上诉人***本人亦在经派出所协调后出具的载明有“康居4#、5#楼帐全部结清,所有班组帐结清”的手续上签字确认。其虽抗辩该手续只是表明其与倪维好间合同内的账全部结清,不表明合同外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所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