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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8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开民初字第0720号
原告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五角场宏厦公寓综合楼60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53岁。
原告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承接滨海县陈涛中学建筑工程,同年4月28日原告又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由对方投资并自负盈亏。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在按照合同收取10500元管理费用后,将剩余全部工程款交由被告**领取。2011年,*德加向原告索要未结清工资21080元,并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执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垫付工资款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21080元工资款及执行费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其向本院邮寄递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我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我与***共同签字的,故***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加入诉讼;2、原告与我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向我追偿;3、原告收取管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据了解,原告并未向***支付工人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城南公司与滨海县陈涛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中学学生宿舍楼发包给原告城南公司施工。2009年4月28日,原告城南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又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将其承接的**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转包给**和***施工。期间被告再将上述工程的瓦工、木工承包给***施工。上述工程竣工经验收后,**中学向原告城南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全部工程款项,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从中收取管理费105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领取。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差欠的工资款21080元,该案经本院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原告城南公司支付***工资款21080元,该款现已经本院执行完毕。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
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城南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承诺“**中学宿舍楼工程中的所有工程款结算等账务,一律由**一人负责办理,其他任何人不得介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陈涛中学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及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委托书、**领取工程款的农业银行凭证、陈涛中学工程项目部出具给***的瓦工工资结账清单、(2013)滨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滨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城南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本院另案审理终结,且城南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应的给付义务。而原告与被告**及***签订的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的各施工主体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并已经结算完毕全部工程款项,故被告**在取得了相应的工程款后,亦应向***支付剩余工资款。现原告城南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被告**追偿其支付给***的工资款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交纳的执行费用216元,是原告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其与***作为转包协议的一方,均有偿还原告垫付款项的义务,因此原告对本案被告的确定有选择的权利,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如对与***合伙承接**中学工程期间的对外债务存有异议,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就合伙期间的账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公司返还垫付款21080元。
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