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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蒯本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1242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与陈涛中学签订了一份陈涛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合同价款743001.88元,工期90日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并经滨海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单位内部职工***以及**于2009年4月28日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与陈涛中学签订的施工建设合同承包给***、**建设。2009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中学的建设工程的瓦工、木工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的陈涛中学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应付原告工资142240元,已付121160元,尚欠21080元。嗣后,原告向***追索尾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尾欠款工资21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与**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内部的责任约定,不影响对外全面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是被告单位内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不履行支付工程价款时,被告有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履行该义务后,可就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追偿。现原告向被告追索该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条据可能有虚假,该尾欠款与其单位无关等辩解,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德加尾欠工资21080元,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上的章印存在虚假。上诉人承包的**中学工程在2009年7月已结束,该项目部也因工程的结束而不存在,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条据上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虽为无效协议,因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故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款数额已经上诉人的陈涛中学工程项目部结算,上诉人虽主张该结账清单上加盖的项目部的章印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与***系承包关系,对外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综上,上诉人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