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2民初3945号
原告宜兴市得胜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
法定代表人周国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宜兴市得胜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胜公司诉称,原告得胜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其提供脱硫废水处理设备,合同约定原告得胜公司将货物交到购货方的指定地点,即视为交货完成,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和维护由***负责。原告得胜公司将设备运抵指定地点以后,2016年6月25日,原告得胜公司与魏洪双约定,将短驳业务承包给魏洪双,原告得胜公司支付承包费。被告***系**双雇佣,受魏洪双指派负责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尾部横梁断裂,造成翻车,被告***受伤。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是由魏洪双提供的。被告***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得胜公司、案外人济宁市任城区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劳仲字【2016】80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得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得胜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理由是,原告得胜公司仅仅是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且供货合同中没有要求原告得胜公司安装,而是由***另寻找安装公司,原告得胜公司没有施工。***在劳动仲裁中陈述,被告***是受其雇佣,***与原告得胜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是承揽关系。被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承担责任,且在劳动仲裁中被告***也主张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得胜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没有从事原告得胜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得胜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故请求贵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原告得胜公司认可将短驳业务承包给了魏洪双,原告得胜公司支付的承包费是2700元,该事实说明了原告得胜公司与魏洪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运输资质,所以又雇佣了被告***,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原告得胜公司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用工主体是原告得胜公司,所以存在劳动关系。魏洪双是我的老板,我在厂区什么活儿都干(气割、电焊、安装、运输及其他散活儿),***承包了山东兴润公司的部分安装活儿,事发的过程中,我是受魏洪双的指派,给原告得胜公司运输材料,受伤后魏洪双给了我40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原告得胜公司支付我60000元-70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得胜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脱硫废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5.5条中约定了,原告得胜公司负责运输到指定地点;双方在9.1条约定了,原告得胜公司对安装和调试进行指导。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劳仲字【2016】80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得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是在魏洪双指派的工作过程中。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9月2日送达原告得胜公司,原告得胜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合同,仲裁裁决书,出勤薄,仲裁庭笔录,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此问题上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中显然无此证据。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是受案外人***雇佣,同时接受案外人***的指示进行劳动或工作,本院在审查全案证据后认为被告**宝无证据证明原告得胜公司直接雇佣了被告***。劳动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推定成立,但是必须要有充足的间接证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自己也多次承认是受雇于案外人魏洪双,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得胜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兴市得胜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得胜公司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