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77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
法定代表人:胡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南乐路**/div>
法定代表人:安井将祐(YASUIMASAYUK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民,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严明,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炫合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v>
法定代表人:李建勇。
上诉人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炫合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其土地平整工程费2,135,089元。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土地平整工程和屋顶光伏项目混为一谈。导致法律关系混淆。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平整工程施工的事实。现上诉人没有得到受偿,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二、一审法院也没有将工程量的受益主体予以考虑。被上诉人是土地平整施工工程的受益主体,应支付相应对价,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三、《情况说明》所述的“光伏项目无争议”不包含“土地平整”的内容。该说明出具的背景是屋顶光伏项目漏水维修争议,内容也是针对光伏项目,并没有说与土地平整项目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关于不良品仓库,现场评估报告显示上诉人所称的工程地点杂草丛生,持续至今,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受益。屋顶光伏项目系一审第三人委托上诉人实施的光伏安装工程,被上诉人除了提供屋顶,不承担任何施工义务,仅从屋顶光伏发电能源合作中获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情况说明》由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联合盖章出具,是由于被上诉人听说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一些纠纷,为了避免此后发生类似纠纷,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联合出具情况说明。上诉人应向一审第三人主张相关权益。
一审第三人炫合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中,中航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中航公司土地平整工程费2,135,089元。起诉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公司因建设地面光伏发电站需要,委托中航公司进行厂区内土地平整工程施工。后中航公司对***公司厂区内约20,00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平整施工。2016年2月,中航公司完成全部平整工作,工程款共计2,135,089元。中航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要上述工程款均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公司从未委托中航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施工。2015年6月,***公司与炫合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协议》,约定由炫合公司投资在***公司屋顶建设太阳能光伏电站,故***公司与炫合公司之间存在供电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炫合公司提供的资料,炫合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建设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炫合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屋顶光伏电站的工程施工等事项发包给中航公司,故就***公司厂区内的光伏项目,***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炫合公司,***公司从未委托中航公司就地面光伏发电项目进行土地平整。关于地面电站事宜,中航公司和炫合公司于2017年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面承诺由中航公司和炫合公司协商解决,保证不牵涉到***公司。在***公司屋顶光伏项目建设后期,炫合公司曾提出在***公司厂区地面建设地面电站,但***公司未同意该项目,也未签署书面协议,且因地面项目难以通过政府部门审批等原因,后炫合公司决定不再投资建设该地面项目。***公司认为,即使中航公司能证明其确实进行涉案土地平整工作,但中航公司作为炫合公司的具体施工方,在投资方炫合公司没有书面指示或者签订施工合同情形下,擅自施工,由此发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公司不同意中航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炫合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5日,中航公司与炫合公司签订编号为TXH-A22-1505-CGC-170-0的《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建设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炫合公司将***公司7.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发包给中航公司,由中航公司就该工程进行安装、施工等。
2015年6月29日,***公司与炫合公司签订编号为T-TXH-A22-1505-XSC-139-0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协议》,约定由炫合公司投资在***公司提供的屋顶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2015年12月7日,炫合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向上海***确认抄表事宜》的函,言明:***屋顶分布式项目自2015年6月1日起建设至今,已经历了数月的奋斗,预计于2015年12月6日调试完成,于2015年12月7日发电……
2016年5月,炫合公司向***公司出具《上海炫合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屋顶光伏项目二期事宜2016【1号】》文件,言明:关于***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双方已于2015年6月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屋顶租赁协议》,现因***二期项目土地规划属性风险过高及厂房扩建等不确定因素,经考虑我司不对二期项目进行投资。
2017年1月3日,中航公司(施工单位)、炫合公司(建设单位)共同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言明:1、关于***屋顶光伏项目,目前还有223KW车棚项目未并网,项目总装机量为7.5MW,目前已并网7.277MW,项目在发改委备案的容量为9MW,剩余1.5MW,原先计划在贵司地面上安装,现双方协商下来我司不再进行投资;2、关于车棚的施工收尾工作,还是由我司所招标的单位中航公司负责施工及并网(我司与中航公司之间有工程合同),尽快加快进度完工;3、目前我司与施工方中航公司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并未发生任何法律纠纷,我司与施工方中航公司向贵司承诺在光伏项目中碰到的任何问题,都由我司与中航公司协商,保证不牵涉到贵司。
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8日,中航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光伏工程拆除项目承包给中航公司,合同总价为1,027,200元。后因上述承揽合同纠纷,中航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经一、二审生效判决确定:***公司应偿付中航公司工程款1,027,200元。
2016年1月中航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XX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平整的土地进行勘察,该公司出具一份《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一审审理中,经中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平整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XX路XX号厂区内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总造价为820,854元,其中争议部分总造价为324,540元。
一审审理中,中航公司提供一组电子邮件往来、工作日报,证明在涉案土地平整过程中,中航公司与***公司通过邮件进行沟通,系***公司委托中航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工作日报证明中航公司工作的内容及为平整涉案土地产生的费用等。***公司对中航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电子邮件亦无法体现***公司委托中航公司就涉案土地进行施工,且该组邮件均为单方发送,***公司并未进行回复或确认。关于工作日报,系中航公司内部发生的邮件往来,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航公司主张系***公司委托其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公司应向其支付土地平整相关费用,故依据其诉请及主张,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中航公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公司是否应向中航公司支付涉案土地平整费用。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航公司、***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就涉案土地平整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中航公司称其基于对***公司的信任而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委托中航公司就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其次,中航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工作日志等证据无法体现双方就涉案土地平整形成口头委托意思表示。再次,从2017年1月3日中航公司及炫合公司共同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中航公司(施工单位)及炫合公司(投资方)已向***公司明确本案所涉地面光伏项目不再投资建设,且在该说明中,中航公司及炫合公司共同向***公司承诺在光伏项目中碰到的问题,均由中航公司与炫合公司解决,保证不牵涉到***公司。中航公司称在该承诺中所涉及的光伏项目仅指屋顶光伏项目,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地面光伏项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屋顶光伏项目其与中航公司并无法律关系,故出具该份情况说明不可能针对屋顶光伏项目,且涉案土地平整工程中航公司在2015年即已完成,中航公司及炫合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正是为了避免双方之间就地面光伏项目可能产生的纠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就屋顶光伏项目,中航公司作为施工方与投资方炫合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故就屋顶光伏项目施工产生的问题应与***公司无涉。故中航公司所述其与炫合公司向***公司承诺中涉及的“光伏项目”是指屋顶光伏项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后,从2015年5月8日中航公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双方就屋顶光伏拆除项目签订相应书面合同。涉案土地平整工程经审价,工程总造价达820,854元,双方却未签订书面合同,显然与常理不符。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中航公司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公司支付涉案土地平整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炫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中航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5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诉讼费79,425元,由中航公司负担(已付)。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本案查明事实补充如下:1.上诉人在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因对被上诉人厂区西北角进行山丘场地机械平整发生平方数为17,385平方米的摊平高度及渣土出运工程量,为此发生费用371,000.48元,其中已支付进度款243,000.48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部分总造价324,540元,该估价未以上诉人实际浇筑不良品仓库地基的次数进行据实估价,故该估价低于实际施工费。鉴于以上因素,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施工费为二百余万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沟通土地平整、不良品仓库搭建、工人临时板房搭建等图纸设计、材料选择、工程需求等工程施工具体事宜,上诉人基于信任实际开展了施工,但被上诉人始终未与上诉人签署书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否认其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发生施工合同关系,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主张上诉人应系与一审第三人炫合公司发生的施工合同关系,且依据《情况说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光伏工程施工事宜与被上诉人无涉。本院认证意见:电子邮件证据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区实施了场地平整、工人板房、不良品仓库地基等的施工工作,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施工事实予以确认。但其中的不良品仓库地基工程,经本院审查,由于工程施工距鉴定时间较久,现场施工场地已经杂草丛生,评估人员无法辨认,未进一步展开实际勘测以确定具体工程量及其造价,故评估人员系依据施工图纸进行的工程估价。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场地平整工作中的山丘平整、渣土外运工作是否属实,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为此提供的咨询费发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渣土外运事实的发生,而仅凭卫星平面云图尚不足以确定场地的实际厚度,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山丘平整事实及其费用发生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区开展的土地平整、不良品仓库地基浇筑、工人板房搭建工程施工的委托人应如何认定?工程价款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并非用来证明委托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直接证据,委托施工合同关系的具体认定应当依据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直接证据。在施工事实方面,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厂区内实施了土地平整、不良品仓库地基浇筑、工人板房搭建工程的施工,并为此发生相应施工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委托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炫合公司之间,但其中的不良品仓库相关施工建设工程显然其受益人并非炫合公司。鉴于工程在被上诉人厂区内实施,其具体施工离不开被上诉人的指示、要求、配合支持等工作,其直接受益人又系被上诉人,故本院有理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施工合同关系。而一审第三人炫合公司依据事理仅应参与在满足光伏发电客观条件的建筑、地面等环境设施中的光、地面等环境设施中的光伏工程施工安装工作厂区实施满足安装光伏发电项目条件的适配施工义务。然上诉人在未能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委托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开展了在被上诉人厂区内的光伏适配工程相关施工工作,自身亦负有过错。故本院将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工程的实际利用价值及其存续状况、上诉人自身未能固定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即开工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筹备光伏发电开发投资项目所应承担的投资、政策风险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向上诉人支付适当的委托合同施工费义务。据此,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相关事实,对《情况说明》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施工工程费410,42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5元,鉴定费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5元,均由上诉人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