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2053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TAKAHASHIYASUAKI)高桥靖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民,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12月2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了被告反诉。本案于2018年1月25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民、张一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02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光伏工程拆除项目,承包总价1,027,200元,总工期自2015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工并完成工程,但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且也发生了相应承揽合同关系,新的电站建设也已经完成,但原告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本案工程款总金额应以司法鉴定的金额为准,施工合同约定的拆除工期结束后,原告未提交被告进行验收,且尚有部分拆除和修复工程未完成,屋顶防水等施工也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本案拆除工程后需要建设新电站,原告既是本案所涉拆除项目的施工方,又是新电站建设的施工方,而原告与案外公司上海炫合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合公司)达成合意的新电站建设项目中包含了部分本案所涉拆除工程的费用,但因为新电站建设项目并非原、被告直接发生交易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诉请金额不合理;3.在签订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时,原、被告及炫合公司曾就无须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口头达成合意。
被告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47,544元。审理中,被告变更第2项反诉诉讼请求为: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5,746.2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承包造价,但同时约定工程结算价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为准,本工程结束后,原告并未将施工情况提交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向被告提交工程量清单,且在施工结束后,被告发现原告未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未复原基础和修复绿化的情形,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屋面防水未妥善完成,造成屋顶经常出现漏水,被告无奈通过第三方进行修复,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提起前述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光伏工程拆除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范围:拆除脚手架、屋面围栏、支架拆除、屋面复原等;承包造价102.72万元,明细见附件一;第二条工程期限约定,根据本工程,总工期15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第四条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约定,本工程按进度付款,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为准;第五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施工不满意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保证施工质量,二年内免费维修等。合同附件费用明细记载,拆除脚手架、围栏价格20万元,人工费含运费、整理价格34万元,机械费12万元,6幢厂房屋面防水24万元,开挖路面修复、绿化修复价格6.72万元,12个设备基础复原6万元,合计102.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另行将本案所涉绝大部分工程承包给上海正树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树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请款书,要求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月底前一次性支付102.72万元,但被告收到该邮件后分文未付。
2015年6月至同年8月间、2016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屋顶漏水事宜,且原告均予以维修。
另查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项下需拆除的工程原用于在被告处建设光伏电站项目,当时的业主方为本案被告,投资方为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璁公司),实际施工方为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系由瑞璁公司直接发包给蓝天公司),后因瑞璁公司的原因,被告终止了与瑞璁公司之间的该项目合作,且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蓝天公司曾将***公司和瑞璁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6)沪0117民初3647号】,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等。后就该光伏电站项目,引入了新的投资方炫合公司,且新电站的实际施工方为本案原告(由炫合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亦包含屋顶防水、绿化修复等),但针对前述蓝天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等,原、被告签订了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且相应工程拆除后,由本案原告建设施工新电站。根据开工报告记载,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于2015年6月同意原告就本案所涉新电站项目进行开工。
就前述瑞璁公司与***公司间的合作事宜,***公司曾于2015年7月23日将瑞璁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23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解除,并要求瑞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72万元等,后***公司即本案被告撤回了要求瑞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公司与瑞璁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解除。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及附件、请款书、催款函、律师函、邮件、快递凭证、建设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及附件、开工报告、(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未完成、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屋面漏水维修等的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上海先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荣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项目明细、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理由在下文中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沪0117民初3647号卷宗材料中的由蓝天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虽然该份材料上记载了1#-8#设备基础,但亦记载了设备基础完成部分、具体完成量以现场核算为准,且该份材料上记载的设备基础不必然与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中记载的12个基础一一对应,故对于该份工程量签证单,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余卷宗材料,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7,200元,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5,746.27元,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于2015年6月至同年8月间、2016年7月多次向原告提出屋顶漏水等质量异议,但原告均已进行了修复,且鉴于新建光伏电站项目于2015年6月开工,前述屋顶漏水等事宜亦存在系新建光伏电站过程中踩踏屋顶所致等多种可能,不必然表明原告就本案所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屋面防水义务构成违约并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提交的委托第三方先荣公司修复屋顶漏水事宜的2017年采购订单、项目明细、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因被告在委托先荣公司进行修复前,并未通知原告就屋顶漏水事宜进行修复,且原告亦不认可该些修复事宜系原告质量问题所致,加之被告与先荣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付款凭证亦无法与发票、采购订单等一一对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屋面漏水系原告违约所致,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对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其次,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施工合同项下的绿化修复、路面修复等工程,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提交的相关未修复照片系被告后期因故重新开挖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在被告处进行施工,原、被告对于施工工期、范围等也进行了约定,且施工合同主要为了后续新建光伏电站项目所需,而新建光伏电站项目的施工已经完成,故被告对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进展应当系明知。本院亦注意到,被告提交的一份照片中显示存在一处地面上电缆裸露的情形,但自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甚至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催款后,至本案诉讼时已逾两年时间,在该期间被告从未就原告未完成绿化修复、路面修复及存在电缆裸露等事宜向原告提出异议,显与常理相悖,且被告提交的未完成修复的照片,确实存在原告所述经修复后由被告重新开挖所致等可能,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项下所涉修复义务过程中存在违约或不当行为,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并存在质量问题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且被告依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施工合同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将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方正树公司完成,但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之正如前文所述,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并存在质量问题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施工合同项下义务,在该种情况下,被告再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签订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时并没有相关施工图纸,系针对被告现场的实际状况签订合同,并明确了承包造价1,027,200元、制作了附件费用明细组成,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类似按实结算等条款,施工合同第四条从文义及上下文来看,不是针对工程总金额重新进行协商,而是对于进度款的具体金额即分期付款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为准,故施工合同中记载的承包造价1,027,200元系闭口价,且该施工合同主要为了后续新建光伏电站项目所需,而新建光伏电站项目的施工已经完成,加之正如前文所述,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并存在质量问题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且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施工合同项下义务,理由不再赘述,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02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炫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采购施工合同亦包含屋顶防水、绿化修复等,但系针对新建光伏电站施工,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屋顶防水、绿化修复等不具有同一性,且合同签订主体不同,原告据此辩称施工合同造价1,027,200元不合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及炫合公司曾就无须支付施工合同造价1,027,200元口头达成合意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次,正如前文所述,对于被告提交的屋面漏水维修照片,以及其与先荣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项目明细、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认定,理由不再赘述,故被告依据该组证据材料中的采购订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5,746.27元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就本案所涉拆除项目的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27,2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44.80元,减半收取7,02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3元,合计诉讼费9,255.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付4,586元,余款4,66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周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