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7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南乐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TAKAHASHIYASUAKI)高桥靖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民,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2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民律师、张一鸣律师,被上诉人中航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按照司法审计确定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并支持***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中航新能源公司将工程转包没有事实依据;中航新能源公司并未对屋顶漏水予以维修;中航新能源公司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且存在虚构具体工作量的情况;中航新能源公司承揽的屋顶防水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航新能源公司的施工并未获得***公司的验收合格;中航新能源公司未经***公司同意转包,***公司当然有解除权;一审法院未启动应当启动的工作量审计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中航新能源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航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偿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027,200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中航新能源公司、***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中航新能源公司赔偿损失205,746.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中航新能源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光伏工程拆除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范围:拆除脚手架、屋面围栏、支架拆除、屋面复原等;承包造价102.72万元,明细见附件一;第二条工程期限约定,根据本工程,总工期15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第四条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约定,本工程按进度付款,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为准;第五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施工不满意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保证施工质量,二年内免费维修等。合同附件费用明细记载,拆除脚手架、围栏价格20万元,人工费含运费、整理价格34万元,机械费12万元,6幢厂房屋面防水24万元,开挖路面修复、绿化修复价格6.72万元,12个设备基础复原6万元,合计102.72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航新能源公司另行将本案所涉绝大部分工程承包给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中航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发送请款书,要求***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月底前一次性支付102.72万元,但***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分文未付。
2015年6月至同年8月间、2016年7月,***公司多次向中航新能源公司提出屋顶漏水事宜,且中航新能源公司均予以维修。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项下需拆除的工程原用于在***公司建设光伏电站项目,当时的业主方为***公司,投资方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实际施工方为江苏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系由Z公司直接发包给蓝天公司),后因Z公司的原因,***公司终止了与Z公司之间的该项目合作,且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蓝天公司曾将***公司和Z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6)沪0117民初3647号】,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等。后就该光伏电站项目,引入了新的投资方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且新电站的实际施工方为中航新能源公司(由C公司直接发包给中航新能源公司,施工范围亦包含屋顶防水、绿化修复等),但针对前述蓝天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等,中航新能源公司、***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且相应工程拆除后,由中航新能源公司建设施工新电站。根据开工报告记载,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于2015年6月同意中航新能源公司就本案所涉新电站项目进行开工。
就前述Z公司与***公司间的合作事宜,***公司曾于2015年7月23日将Z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23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解除,并要求Z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72万元等,后***公司撤回了要求Z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公司与Z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航新能源公司、***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中航新能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200元,以及***公司要求中航新能源公司赔偿损失205,746.27元,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公司于2015年6月至同年8月间、2016年7月多次向中航新能源公司提出屋顶漏水等质量异议,但中航新能源公司均已进行了修复,且鉴于新建光伏电站项目于2015年6月开工,前述屋顶漏水等事宜亦存在系新建光伏电站过程中踩踏屋顶所致等多种可能,不必然表明中航新能源公司就本案所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屋面防水义务构成违约并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公司提交的委托第三方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修复屋顶漏水事宜的2017年采购订单、项目明细、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因***公司在委托XX集团公司进行修复前,并未通知中航新能源公司就屋顶漏水事宜进行修复,且中航新能源公司亦不认可该些修复事宜系中航新能源公司质量问题所致,加之***公司与XX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付款凭证亦无法与发票、采购订单等一一对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屋面漏水系中航新能源公司违约所致,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且对于***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其次,虽然***公司辩称中航新能源公司未完成施工合同项下的绿化修复、路面修复等工程,但中航新能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公司提交的相关未修复照片系***公司后期因故重新开挖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在***公司处进行施工,中航新能源公司、***公司对于施工工期、范围等也进行了约定,且施工合同主要为了后续新建光伏电站项目所需,而新建光伏电站项目的施工已经完成,故***公司对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进展应当系明知。法院亦注意到,***公司提交的一份照片中显示存在一处地面上电缆裸露的情形,但自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甚至中航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公司催款后,至本案诉讼时已逾两年时间,在该期间***公司从未就中航新能源公司未完成绿化修复、路面修复及存在电缆裸露等事宜向中航新能源公司提出异议,显与常理相悖,且***公司提交的未完成修复的照片,确实存在中航新能源公司所述经修复后由***公司重新开挖所致等可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航新能源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项下所涉修复义务过程中存在违约或不当行为,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对于***公司辩称中航新能源公司未完成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并存在质量问题等意见,均不予采信,且***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施工合同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中航新能源公司将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方A公司完成,但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之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公司辩称中航新能源公司未完成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并存在质量问题等意见,均不予采信,故认定中航新能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施工合同项下义务,在该种情况下,***公司再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时并没有相关施工图纸,系针对***公司现场的实际状况签订合同,并明确了承包造价1,027,200元、制作了附件费用明细组成,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类似按实结算等条款,施工合同第四条从文义及上下文来看,不是针对工程总金额重新进行协商,而是对于进度款的具体金额即分期付款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为准,故施工合同中记载的承包造价1,027,200元系闭口价,且该施工合同主要为了后续新建光伏电站项目所需,而新建光伏电站项目的施工已经完成,加之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公司辩称中航新能源公司未完成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并存在质量问题等意见,均不予采信,且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认定中航新能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施工合同项下义务,理由不再赘述,故一审法院认为,中航新能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要求***公司偿付工程款1,02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中航新能源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采购施工合同亦包含屋顶防水、绿化修复等,但系针对新建光伏电站施工,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屋顶防水、绿化修复等不具有同一性,且合同签订主体不同,中航新能源公司据此辩称施工合同造价1,027,200元不合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公司辩称中航新能源公司、***公司及C公司曾就无须支付施工合同造价1,027,200元口头达成合意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中航新能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中航新能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其次,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公司提交的屋面漏水维修照片,以及其与XX集团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项目明细、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理由不再赘述,故***公司依据该组证据材料中的采购订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要求中航新能源公司赔偿损失205,746.27元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就本案所涉拆除项目的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无必要,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航新能源公司工程款1,027,2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044.80元,减半收取7,02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3元,合计诉讼费9,255.4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中航新能源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范围、承包造价、工期等核心条款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执行。中航新能源公司作为工程承揽人,按时完成施工工作,并于2015年9月向***公司请款未果,2016年2月该工程整体竣工。期间,***公司曾对工程局部提出过维修要求,但从未对中航新能源公司完成的工作总量、应付价款提出任何异议,直至本案2017年12月涉讼。现***公司拒付施工价款,要求重新审计工作量并以中航新能源公司的工作量、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赔偿损失,此抗辩意见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的异议期限且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255.40元,由上诉人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天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