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81执6793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执行到位的款项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
终结(2017)苏058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五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葛晓春
审判员 罗 磊
书记员 张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