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040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陈铭宇、陈欣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陈雪明、龚妹芳、陈铭宇、陈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雪明、龚妹芳、陈铭宇、陈欣宇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常熟工行与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常熟工行与被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常熟工行与被告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平文彬的私章,该合同符合合同的要件,应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备忘录是采取股权转让形式对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进行重组,在变更公司名称后,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继了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股权结构的变更不影响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的常熟天瑞会计事务所工作底稿,仅是审计报告的初稿,即使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不在审计报告内容中,并不能得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虚假的结果,被告提供的印鉴使用登记表反映了印鉴的使用情况,但是印鉴使用登记表中没有记载,并不能得出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成不真实。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常熟工行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常熟工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法受让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所享有的权利后要求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常熟市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在最高额人民币8844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依据2012年常熟(保)字0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份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期间为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故本案所涉编号为11020248-2013年(承兑协议)00046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及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1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业务均在原告所依据的2012年常熟(保)字0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对该二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从处置抵押物先行受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常熟工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常熟(保)字0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8月20日,被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常熟工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常熟(保)字0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16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银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承诺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2013年1月18日,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与常熟工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0321号-追加抵押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884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承诺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物为坐落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所有权,2013年1月21日、22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主楼3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1150万元,主楼4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1127万元,主楼5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1127万元,主楼6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342万元,主楼7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330万元,主楼8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330万元,主楼9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331万元,主楼10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331万元,主楼11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330万元,贵宾楼2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810万元,贵宾楼3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621万元,贵宾楼4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589万元,贵宾楼5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589万元,贵宾楼6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589万元,贵宾楼7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84万元,配套楼1-2(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164万元。
2013年1月24日,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出票人、乙方)与常熟工行(承兑银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046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向常熟工行申请开立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存了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同日,常熟工行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份,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出票人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宝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由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存汇票票面金额,常熟工行于2013年7月24日扣除保证金后发生垫款人民币4957012.50元。
2013年2月16日,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出票人、乙方)与常熟工行(承兑银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1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向常熟工行申请开立人民币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存了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同日,常熟工行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份,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人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宝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由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存汇票票面金额,常熟工行于2013年8月16日扣除保证金后发生垫款人民币14871750元。
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出票人未向承兑银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承兑银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承兑银行垫付,并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2014年11月26日,常熟工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常熟工行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所欠甲方的不良贷款本金134001171.83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截至2014年10月1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34001171.83元及利息1608554.44元。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依据2014年11月26日在苏州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执行。
2015年1月14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本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债务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本案所涉债权在公告清单的序号46,贷款本金为4957012.50元,利息为0;贷款本金为14871750元,利息为0。在公告清单的备注一栏,有以下内容:本公告清单仅列示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贷款本金余额,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支付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并已由贷款行垫付的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负担的诉讼费以有关法律文书确定金额为准。
另查明,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为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了备忘录、印鉴使用联系表(单)、常熟天瑞会计事务所工作底稿,以证明常熟工行与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不真实的。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16份、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垫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发放明细表、报纸公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年(承兑协议)00046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57012.50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1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4871750元,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所有权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各自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合计最高限额人民币88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00元,合计诉讼费147873元,由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诉讼费中的1258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用中的553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江彩英
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
人民陪审员 魏月琴
书 记 员 陈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