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1191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上诉人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950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常盛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苏0581民初9508号民事裁定书,改裁认定常盛轻钢具备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原告资格,支持常盛重工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常盛重工公司被另案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担保债务清偿责任,常盛重工公司作为股权转让重组后的公司直接成为被执行人,成为担保债务负担主体,涉案债务与常盛重工公司当然存在利害关系,常盛重工公司对于不应承受的债务完全有正当理由起诉要求***、***、***处理。且常盛重工公司为一人股东投资,股东仅为常熟市建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为避免诉累,常盛重工公司有权要求***、***、***清偿上述涉案债务。原审裁定处理不公,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共同辩称,1、常盛重工公司一审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与建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常盛重工公司与建总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对方应为建总公司。2、根据2014年8月19日建总公司发送给***、***、***的抵销通知暨催告函可知,建总公司在2015年11月21日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已经知晓了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一事,其仍然同意了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即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就(2015)熟商初字第01112号案件及2013年1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再无其他争议。但是未经被执行人同意,申请人私自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不承担责任,由申请人自行负责清偿。在被执行人签署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撤诉手续。故建总公司不得再就该债务要求***、***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常盛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共同偿付550万元及自本案的起诉之日2018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盛轻钢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2年4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中***出资510万元,***出资125万元、***出资365万元。2013年1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建总公司,持有常盛轻钢100%的股权。2013年8月,常盛轻钢变更企业名称为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 常熟天瑞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专审字(2012)第141号《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9月30日常盛轻钢审计前账面反映资产总额为190458697.7元,负债总额为178129075.64元,净资产为12329622.06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1551.5万元、未分配利润-1018.53万元)。 2012年12月24日,***、***、***均作为甲方及股权出让方与建总公司(乙方、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鉴于:1、甲方拥有常盛轻钢全部100%股份,拟整体将全部股份转让,对此各股东均无异议;2、甲方保证出让的股权没有对外抵押担保;3、甲方的上级管理部门及***村委会、***政府同意并支持常盛轻钢材的股权实施转让;4、乙方对常盛轻钢的现状已充分了解;5、乙方愿意受让常盛轻钢的全部股权,并根据本意向书及后续《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甲方和乙方就常盛轻钢股权转让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意向如下:1、转让价格及支付方法:甲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以常熟市天瑞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关于常盛轻钢资产净值作为参考值,双方进行协商并约定股权转让成交额以及支付办法。在双方后续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以上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经2012年12月24日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1580万元的价格,将常盛轻钢100%股权转让给乙方;2、本意向书签订后,甲方同意从即日起,允许乙方派遣的管理人员进驻常盛轻钢,对常盛轻钢经营进行适应性管理,甲方给予配合……6、《股权转让协议》完成签订前,甲方应保证常盛轻钢的资产按现状保持一致完整;7、《股权转让协议》完成签订前,甲方应认真自查未按**税的事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8、双方同意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完成股权转让各项手续,甲方对此应给予充分配合;9、本意向书签订后10天内,双方按本意向书的原则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细化条款内容形成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10、本意向书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或**后生效,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月14日,***(甲方)、***(甲方)、***(甲方)与建总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在常盛轻钢拥有的100%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件,以1580万元将将其在公司拥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6、债权债务的承担:常熟市天瑞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债权债务由股权受让之后的公司承担或者享有,甲方无权享有,但甲方仍有义务配合乙方将相应债权催讨到账,否则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若发现属于本次股权转让前专项审理报告中未列出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甲方享有或承担……。”2014年8月19日,建总公司向***、***、***寄送《抵销通知暨催告函》,载明: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约定,对照原常盛轻钢股权转让前常熟市天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至少发现以代偿代付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未列出的相关部分债务合计1641.28万元须由你们承担,股权转让后的公司亦同意我们作为受让方向你们行使权利,以往我们多次向你们反映代偿代付债务情况。另外,当时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应收款中至今尚未收回款4984.24万元,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应由你们承担连带责任。现通知你们:对于你们上述应清偿债务,先行按照原常盛轻钢股权转让未付款1380万元同等金额范围进行相应金额债务抵销,上述应清偿款项债务以上述股权转让未付款抵销后剩余金额以及本次通知未列出的其他应承担债务仍由你们清偿。另外据悉,你们未经股权受让方同意擅自以原常盛轻钢名义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涉及工商银行约4000万元银票信贷担保,对于上述担保债务,催告你们在本通知后十日内尽快处理并解决,若因上述担保事宜导致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支付或承担任何款项的以及导致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责任均由你们承担。 一审另查明,常熟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诉建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熟商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6346297.2元(应付股权转让款7038000元-个人所得税款691702.8元)、至2014年7月10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123.45万元,并支付以70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634629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建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4541957.8元(应付股权转让款5037000元-个人所得税款495042.2元)、至2014年7月10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88.445万元,并支付以50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4541957.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7303元,由***、***负担426元,建总公司负担106877元。后建总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终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驳回建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就(2014)熟商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向常熟法院申请执行,常熟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熟执字第00157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与建总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建总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388255元,***、***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本案的剩余标的人民币3926797.80元及利息和其他执行请求。二、建总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有权就建总公司未支付的款项及放弃的利息、其他执行请求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前述款项双方自行交付,由建总公司汇至***、***共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内。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四、本案执行费人民币82715元由建总公司承担。五、***、***、建总公司就(2015)熟商初字第01112号案件及2013年1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再无其他争议,但是未经建总公司同意***、***私自确认的债务,建总公司不承担责任,由***、***自行负责清偿。在建总公司签署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撤诉手续。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终结了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常熟法院后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常盛重工公司与***、***、***追偿权纠纷,常盛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共同偿付23404381.15元及利息损失2340438元;诉讼费由***、***、***承担。常盛重工公司在诉讼中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常熟法院于2015年3月8日作出(2015)熟商初字第00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常盛重工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常盛重工公司负担。 常熟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常盛重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苏058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年(承兑协议)00046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57012.50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1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4871750元,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常熟市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所有权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各自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合计最高限额人民币88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常盛重工公司对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407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00元,合计诉讼费147873元,由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诉讼费中的125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常盛重工公司对诉讼费用中的553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后常盛重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苏05民终11359号民事判决,驳回常盛重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常熟法院另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常盛重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苏058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6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人民币17347050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7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4870325元,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常熟市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所有权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各自登记债权数额(合计最高限额人民币88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常盛重工公司对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02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250元,合计诉讼费210137元,由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常盛重工公司对诉讼费用中146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常盛重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苏05民终11354号民事判决,驳回常盛重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常熟法院又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常盛重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后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2017)苏058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4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608554.4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07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7350241.99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8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9820917.33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四、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7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2393718.75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五、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8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2390156.25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常熟市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各登记债权数额(合计最高限额人民币88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常盛重工公司对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59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65218元,由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法院缴纳,常熟市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常盛重工公司对其中的275583元承担连带责任。后常盛重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苏05民终11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常盛重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再查明,***专审字(2012)第141号专项审计报告的负债中并未载明(2017)苏0581民初1040号、1048号、1050号民事判决项下常盛轻钢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及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的债务。 一审审理中,常盛重工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常熟法院出具书面申请,明确就两份担保合同其中一份550万元担保金额债务主张,其他损失债务待今后另行主张,申请变更请求金额由2550万元减少为55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同时请求法院根据上述诉求金额550万元变更保全金额为550万元,原有保全财产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建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发现属于本次股权转让前专项审理报告中未列出的常盛重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享有或承担。该股权转让协议系***、***、***与建总公司达成,建总公司与常盛重工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建总公司虽为常盛重工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常盛重工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常盛重工公司无权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向***、***、***主张权利。综上,常盛重工公司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常盛重工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常盛重工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案外人建总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因***、***、***违约,导致常盛重工公司利益受损,现明确同意由常盛重工公司代为向***、***、***起诉主张,并明确不会就本案诉请另行诉讼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相对方建总公司明确同意将本案请求权让渡与常盛重工公司,由常盛重工公司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常盛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出现新情况,一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95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