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1执679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龙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常熟市海**周行div>
法定代表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一、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年(承兑协议)00046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57012.50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1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4871750元,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所有权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各自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合计最高限额人民币88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00元,合计诉讼费147873元,由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诉讼费中的1258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用中的553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9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18年9月18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9月7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被执行人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苏E×××××、苏E×××××、苏E×××××、苏E×××××汽车,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常熟市青龙路18号1幢、2幢房地产,上述房地产设置有大额抵押权,且被另案首封,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房地产,上述地址实际存在多处房地产,需要整体处置,已经在本院(2018)苏0581执6793号案件中处理,本案中暂不予处置。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支塘镇*****不动产,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海*****周路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均设置有大额抵押权,本案中暂不宜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不动产信息。
4、2019年9月9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除了上述法院查询的财产外,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9976635.5元及利息等,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58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五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