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04民初916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常州恒云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阳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恒云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云华安劳务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云华安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7000元(后明确为要求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直接清偿劳务费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淮安融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案涉融侨观邸一期及***城一期项目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后被告恒云华安劳务公司承接了上述两项工程的劳务工程,后被告恒云华安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从2020年3月份开始受被告***雇佣,在***城地库做油漆工,约定每日工资300元左右。工作期间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告工作至2020年12月底结束,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7000元。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欠原告工资属实,因为被告恒云华安劳务公司拖欠答辩人工资,导致答辩人没有正常发放工人工资。
被告恒云华安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项目不欠付任何劳务费用,因此不承担任何的赔偿给付责任。2、原告就其诉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其为项目实际工作的劳务方,就应当对其完成劳务工作情况、工作期限、是否在本案案涉项目进行劳务工作进行举证,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向其发放生活费,希望原告明确说明并举证。同时由于近期本案案涉项目引发多数当事人以提供劳务未支付工资为由提起诉讼,并已经引起答辩人上级管理单位的高度重视,且经初步核查,不能排除部分人员并非案涉项目实际工作人员,一并混入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原告就本案也应承担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3、相关案件均以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但就该规定,其仅为行政法上的义务,即使该义务不履行,也仅构成行政强制的基础,而就该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农民工属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外的第三人并不能当然反向构成第三人对于行政相对人可作为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如仍以该规定为基础,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答辩人认为缺少法律基础。因此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系淮安***城项目、淮安融侨观邸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恒云华安劳务公司。后被告恒云华安劳务公司将***城一期项目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城地库做油漆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城地库油工资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务,至今仍有部分劳务费被拖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中,涉案工程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恒云华安劳务公司,被告恒云华安劳务公司接到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就被告***拖欠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辩称意见依法未予采纳。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在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后可依法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