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恒云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9156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筑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常州恒云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阳西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7264095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常州恒云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云华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云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7316.05元(44506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35067.95元(7111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6528.2元(40278元/年×19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2812.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到被告恒云华安公司承建的武汉市武昌区南华船厂武金堤厂区南地块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2021年6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工地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3月26日,经原告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受被告***招录至案涉工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石文彬等人的直接管理和支配。以上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告坠落受伤是因建筑的楼梯通风井没有基本安全防护设施,原告才从45层跌落至44层。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到了身体的巨大痛苦和经济的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照片、银行流水,拟证明:1.案外人石文彬是被告恒云华安公司的木工班组组长,其通过被告***招录原告至案涉工地工作,被告恒云华安公司认可与原告为劳务关系;2.因施工环境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建筑45层跌落至44层受伤。 证据二、App截图,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项目的管理App中已实名登记。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的受伤程度达到10级伤残的程度;2.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证据四、借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恒云华安公司借支2万元生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都是在案涉工地做工的工友,共同受雇于石文彬,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云华安公司辩称,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为原告支付了7万元左右的医疗费,原告还向公司借支了2万元生活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后期治疗费2万元,原告已治好,不存在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营养费9000元有异议,只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期间60天认可,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180天认可,但应按照湖北省最低生活标准每月18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按照原告的起诉状,他只起诉了***,本公司可以不配合,按照起诉状内容本公司没有责任,不应作为被告主体。 被告恒云华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依法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3日,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恒云华安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22)苏0413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恒云华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恒云华安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赔付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云华安公司在该案中辩称,我手下木工班组组长石文彬,石文彬和公司是劳务关系,石文彬找的***,***找的原告。这三个人和公司都是劳务关系,我和班组签的总协议。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5月至恒云华安公司承建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华船厂武金堤厂区南地块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2021年6月29日,**在工作时不慎从工地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3月26日,经**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为十级伤残。2022年5月7日**以恒云华安公司、中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恒云华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恒云华安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办理工伤保险赔付手续。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22]第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该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与恒云华安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恒云华安公司均确认曾签署过劳动合同,但**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应审查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系受案外人***招录至案涉工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石文彬等人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不直接从恒云华安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恒云华安公司的劳动管理以从事恒云华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存在直接的管理、控制等人身依附关系,未形成身份隶属关系,故**要求确认其与恒云华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云华安公司是否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主张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工伤保险赔付手续,需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于2022年10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查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骨外科V科出院记录(住院号:10178285)载明:**,入院时间:2021年7月8日,出院时间:2021年7月17日,住院天数9天。入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管囊肿;3、腰部软组织损伤。入院情况:因腰部疼痛10天入院。现病史:10天前不慎从工地高处坠落臀部着地,伤后即感腰部疼痛,伴活动受限,于当地医院就诊,X线提示:腰椎骨折(未见报告),予以抗炎、止痛等对症处理。为求进一步治疗于我院就诊,以“腰椎压缩性骨折”收入我科。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骶管囊肿。**的医疗费均由恒云华安公司支付。 **提交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2020年7月13日领取工资3000元,对方户名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摘要为代发工资(武汉项目恒云农民工工资代发)。**还提交了在案涉工程项目系统App中的打卡截图。2021年10月15日,**向恒云华安公司预支生活费2万元。 **自行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3月28日,该所出具(2022)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支付20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 **认为被告未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22)苏0413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恒云华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及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而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据可以证明其并非受***或石文彬个人雇佣,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恒云华安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被告恒云华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本院评判如下: 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由原告**自行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恒云华安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后期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自受伤至今已将近两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进行后期治疗的证据,也未提交后期治疗费的票据,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建议支付20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原告**如有大额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在发生后再行向被告恒云华安公司主张,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本院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为450元(50元/天×9天)。 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为90天,**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及202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472.6元(40278元/年×17年×10%)。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参照**主张的202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7316元(44506元/年÷365天×60天)。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为180天,**选择按2021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应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0374元(61591元/年÷365天×180天)。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就医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列入损失一并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472.6元、护理费7316元、误工费3037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3412.6元,由被告恒云华安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恒云华安公司已垫付原告**生活费2万元。本院予以扣减后,被告恒云华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34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恒云华安公司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恒云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412.6元; 二、被告常州恒云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常州恒云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州恒云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员  金 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汪著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