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恒云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高、***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6915号 原告:**高,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常州恒云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阳西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72640951W。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24456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与被告***、常州恒云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云华安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云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系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为淮安***城一期工程主体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为淮安融侨观邸一期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恒云华安公司,后被告恒云华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班组劳务协议书,由***承包***城2号楼、融侨观邸2号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的班组劳务施工作业。原告系被告***雇佣并从事案涉融侨观邸2号楼、***城2号楼的瓦工和监工工作,工资为300元/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并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案涉工程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二局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被告恒云华安公司,恒云华安公司接到该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找来原告进行施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形成劳务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案涉工程劳务费10万元,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由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就***拖欠原告案涉工程劳务费用先行清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恒云华安公司欠我的款项尚未结清,所以我没有能力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恒云华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班组的结算已经完成,原告的10万元我公司已经从农民工账户于2021年2月1日打到原告的账户,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 中建二局未答辩亦未举证。 中建二局第四公司辩称,1、以上两个项目我公司均是总承包方,经过我方核实原告及被告***均未在涉案项目工作过,我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行为。2、涉案项目已经于2019年底完工,并完成了结算支付了工程款,当时农民工支付条例尚未生效,法院不能依据未生效的法律法规来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系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为淮安***城项目、淮安融侨观邸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将上述两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恒云华安公司,被告恒云华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班组劳务协议,承包***城、融侨观邸工程的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原告系被告***雇佣并从事案涉***城、融桥观邸二次结构及粗装修的班组劳务施工作业,工资为300元/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并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分,载明:“欠到**高融桥观邸、***城2号楼工资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条出具后,因被告***虽经原告催要,但其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二局第四公司支付拖欠的案涉劳务报酬,不再向其他被告主***。 审理中,被告恒云华安公司抗辩其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该款项,被告***陈述收款银行卡由其保管,打到该卡里的10万元被其统筹支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并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国务院制定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恒云华安公司,恒云华安公司接到该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找来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形成了劳务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案涉工程劳务工资10万元,且经多次催要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就被告***拖欠的案涉工程劳务工资10万元先行清偿,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向招用原告的单位进行追偿。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已明确依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主张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承担先行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表示不再向其他被告主***,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恒云华安公司抗辩已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陈述该款由其收取,其并未支付给原告本人,现尚欠原告10万元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恒云华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全部支付原告,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抗辩原告、被告***均未在涉案项目上工作过,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底完工,不适用条例规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劳务工资1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高缴费账号:62×××57,被告***缴费账号:62×××65,常州恒云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73,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81,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99)。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珉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