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728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宇,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40699806D。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与被告***、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金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军、马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金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29.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被告***将承包自被告常州金坛公司工程的木工项目发包给其施工,该项目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村XX工地。被告拖欠其劳务费29.03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常州金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给其的一份《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张程平、简波、田强、XX中心XX组***的决算:负楼总资产:251960元、负楼以上总资产:498902元、借支生活费和预支人工费:241000元、扣未拆模费用:55548元、扣罚款3000元,合计:251960+498902-241000-55548-3000=451314元,大写余额:肆拾伍万壹仟叁佰壹拾肆元正,注:此决算包含***、张程平、简波、田强、郑朝光等组的所有费用,含在此工地的所有伤工费、抢工费、人工费、务工费,收到此款后,上述等组全部用于发放各组人员工资,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162340元。原告另提交了四份《收条》,显示张程平、简波、田强、郑朝光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款项。经询问,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与2018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X城XX路XX中心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其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承包工程系被告常州金坛公司所分包。经其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工程结算款为451314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给其的162340元中有16万元是本案劳务费。张程平等四人系其所带领的农民工。经法庭询问张程平等四人,该四人均表示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已向其支付了劳务费。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决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被告***未到庭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事实合同关系,原告虽诉称被告***支付其的162340元中有16万元是本案劳务费,其余2340元系其他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计算为288974元(451314元-16234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加盖被告常州金坛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故原告关于被告常州金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8974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45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6元,被告***承担642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人民陪审员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强晓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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