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2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宇,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新,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丹阳市XX镇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金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常州金坛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常州金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分别询问了张程平、简波、田强、郑朝光四人,均认可***拖欠***劳务费、***从***手中承包的西安国机集团研发中心工程木工项目。同时,***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项目所在地门口拍摄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的公示牌照片作为证据,该公式牌清楚的载明项目分包单位公司名称为“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仅以《***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为复印件为由,未认定常州金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常州金坛公司答辩称,常州金坛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进行了三方协调,起草了还款协议,欠付92万元左右,分三次支付。常州金坛公司已按照协议全部支付完毕,并没有拖欠工人的劳务工资,不认可***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州金坛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29.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常州金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提交了2019年1月18日***出具给其的一份《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张程平、简波、田强、XX中心XX组***的决算:负楼总资产:251960元、负楼以上总资产:498902元、借支生活费和预支人工费:241000元、扣未拆模费用:55548元、扣罚款3000元,合计:251960+498902-241000-55548-3000=451314元,大写余额:肆拾伍万壹仟叁佰壹拾肆元正,注:此决算包含***、张程平、简波、田强、郑朝光等组的所有费用,含在此工地的所有伤工费、抢工费、人工费、务工费,收到此款后,上述等组全部用于发放各组人员工资,并承担法律责任。***还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于2019年1月31日向***支付了人工费162340元。***另提交了四份《收条》,显示张程平、简波、田强、郑朝光收取了***支付的款项。经询问,***表示其与***于2018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将位于西安市XX城XX路XX中心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其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工程系常州金坛公司所分包。经其与***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451314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其的162340元中有16万元是本案劳务费。张程平等四人系其所带领的农民工。经法庭询问张程平等四人,该四人均表示***所述属实,***已向其支付了劳务费。由于***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结算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未到庭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事实合同关系,***虽诉称***支付其的162340元中有16万元是本案劳务费,其余2340元系其他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关于***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计算为288974元(451314元-162340元)。因***仅提交了一份加盖常州金坛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故***关于常州金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88974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455元(***已预交),现由***承担26元,***承担6429元,***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张、常州金坛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用以证明2018年12月28日常州金坛公司在其与***的付款协议中自认***承包涉案国机项目的木工工程。2019年1月25日、1月31日常州金坛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合计569092元,其已经在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完毕第二批31万元劳务费,2018年12月29日常州金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50000元,2019年1月31日***向***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16234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常州金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常州金坛公司已将款项全部付清。常州金坛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常州金坛公司12月29日支付给***第一笔15万元,支付给***第二笔31万元左右、第三笔46万元左右,共支付了92.6752万元。***认为常州金坛公司给刘强的21万元凭证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州金坛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常州金坛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并且与***结算的是***而非常州金坛公司。常州金坛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仅是分包人。二审中常州金坛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常州金坛公司与***结算后,已经向***全部支付了结算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靖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