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2491号 原告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差额10305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3月入职原告处,2016年1月5日在工地作业中受伤,同年1月29日被告配偶、儿子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55000元解决工伤待遇,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155000元,被告配偶向原告出具收条,本次工伤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市劳人仲字〔2021〕GW17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工伤待遇项目无事实依据,且裁决款项已被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的赔偿款项所覆盖。被告因违章作业导致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未向仲裁委提交离职原因证据,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21〕GW173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2022年2月9日向原告送达;2.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智能审判平台页面截图,证明原告2022年2月16日向法院诉讼;3.协议书、收条,证明与被告的工伤赔偿事宜已经协议解决,相关赔偿款已支付到位。4.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亲属签订协议并收取赔偿款。 被告***辩称:其2016年1月5日在原告工地作业中受伤,原告虽支付赔偿,但被告因受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6月20日经被告申请,西安市灞桥区XX社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12月1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市劳鉴〔2020〕年12112516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受伤为九级伤残。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5年3月入职原告处,2016年1月5日在原告工地作业中受伤。同年1月29日被告亲属(配偶、儿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55000元解决工伤待遇,协议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55000元,被告配偶向原告出具收条。2018年6月20日经被告申请西安市灞桥区XX社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12月1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市劳鉴〔2020〕年12112516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16年1月29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计155000元。被告两次住院共计43天,产生交通费2228元,第二次住院共计花费32613.66元。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市劳人仲案字〔2021〕GW173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应当以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按照2020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361元∕12×60%×9=35262.4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裁决书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九个月。按照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1年1月15日计算,距被告退休年龄不足3年,应当按照补助金金额的40%支付。即78361/12×60%×9×40%×2=282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计算错误,被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7天,应当按30元×27天=810元。被告护理费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于法无据。交通费计算为统筹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被告不存在此情形,该认定于法无据。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离职原因证据,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46条第一款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承认已经收取原告155000元,但认为因工伤致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认为劳动仲裁认定合法,同意裁决意见,要求维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2016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01元,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提交证据、市劳人仲案字〔2021〕GW173号裁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并认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原告虽与被告就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达成协议,但并未对被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亦未核算被告伤残费用,原告所述协议约定费用已涵盖被告工伤待遇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因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交被告解除、离职原因证据,该相关事项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以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01元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要求依据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没有依据。由于被告受伤时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9元(5801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9元(5801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9元(5801元×9)。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50元)、护理费4300元(43×100)、交通费2228元,合计165305元。扣除被告已经从原告处领取的55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差额10305元。原被告2021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未工作且无工资收入,或者用人单位在停工期间向劳动者发放基本生活费,且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800元(1800元×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伤待遇差额10305元。 二、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常州金坛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石 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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