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2429号
原告:***,女,1953年8月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良常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方,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7月1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诉被告***、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378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坛区指前镇205县道社头敬老院东侧路段,该路段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华通公司负责施工的,由于被告华通公司未在施工时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相应的保护措施,被告***不慎压上路边有高度差的路沿,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通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左膝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胸椎骨折、左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关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9年7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县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路段(施工路段)(施工单位:被告华通公司),压上路边有高度差的路沿,车辆失控摔倒,撞上路边行人原告***,致原告***、被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通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9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胸椎骨折、左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2020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于2020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低钾血症等。原告***上述合计住院36天。扣除前期已处理的医疗费,原告***后期产生医疗费8060.65元。原告***本案中仅主张8060.63元。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4.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80元和出院后护理费664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伤情较重,其主张部分住院期间(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140元/天计算具备客观基础,符合实际需要,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对该7天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下的护理期间83天,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护理标准
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总护理费762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和营业执照主张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180天为144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和当事人关于误工费的陈述综合分析,交通事故前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同时结合其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400元/月计算6个月具备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2400元/月*6个月为14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责任主体。
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压上路边有高度差的路沿(施工路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华通公司)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行人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通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原因力大小、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和车辆属性综合分析,本院酌定被告华通公司和被告***的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故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华通公司和被告***分别按照70%和3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和范围。
1.医疗费:8060.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住院天数)*50元/天(当地标准)=1800元。
3.营养费:720元。60天(营养期)*12元/天(当地标准)=720元。
4.护理费:7620元(理由同前)。
5.误工费:14400元(理由同前)。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621.12元。鉴定意见出具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3年,伤残系数为0.1,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57+5703)×1.84×0.1×13年=72621.1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
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和住院天数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总损失为110721.75元,由被告华通公司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77505.23元,被告***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3321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7505.2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3216.52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合计4348元,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被告***承担126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支付,二被告应当负担的前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囡囡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龙
书 记 员 陈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