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金坛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石腊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181执4186号
申请执行人:金坛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组织机构代码1374252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申请执行人金坛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腊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石腊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金坛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556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2956.54元,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21日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6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石腊兴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6年9月1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的信息;同日,本院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6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石腊兴名下的苏L××、苏L××、****、苏L××四台车辆采取查封措施,但未能实际扣押到该车;2017年3月26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查找被执行人,但未发现其下落。
2017年3月26日,本院作出对被执行人石腊兴采取司法拘留和罚款5000元的决定书,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二年。
2017年5月2日,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18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