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金坛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石腊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1民初3397号
原告金坛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良常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金坛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路桥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皇家花园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工程款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2011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815556元,决算单由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妻子的外甥女**及原告方负责人沈永建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分数次共支付65万元,余款16555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每以经济困难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5556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以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皇家花园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工程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未加盖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印章。2011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815556元。原告陈述该决算单由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妻子的外甥女**及原告方负责人沈永建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分数次共支付65万元,余款16555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工程价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以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得到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追认,故被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自身承担和享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5万元,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65556元,并无不当,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556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萍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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