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丹金溧漕河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3民初658号
原告: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良常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科创路**/div>
法定代表人:薛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丹金溧漕河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礼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三级航道网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丽华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刚,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常州市。
原告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丹金溧漕河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坛航指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常州市三级航道网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常州航指办)为共同被告,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坛航指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坛航指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拥军、常州航指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舜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50576元,并承担自2018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金坛航指办、常州航指办在未付工程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丹金溧漕河(金坛段)航道整治工程QL1标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等以及工程总价、工程单价由工程量清单确定等内容。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对结算总价进行了确认,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定结算总价为4700576元。2018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企业询证函,确定已付工程款为4250000元,尚欠工程款450576元。被告金坛航指办、常州航指办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与被告舜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舜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坛航指办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我方是作为被告常州航指办的代表参与工程的管理,资金也由我方代为支付,我方仅作为常州航指办的受托方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务。因此,该工程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常州航指办承担。2、该工程最终价款审计结果还未审计出来,所以该工程款也无法与舜通公司结算。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金坛航指办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航指办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2、原告与舜通公司约定的计量结果与支付的条件不足,工程也未到付款时间。3、即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应付的部分我方已经按约支付,未付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所诉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合同原件。证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从被告舜通公司处承包了丹金溧漕河(金坛段)航道整治工程QL1标南墅大桥接线道路工程。
2、原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金坛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更名为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3、工程结算单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2018年3月1日对工程款结算总价进行了确认,确定为4700576元。
4、企业询证函原件。证明201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425万元,未付工程款450576元。
5、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舜通公司与被告金坛航指办、常州航指办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合同,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金坛航指办对原告企业信息变更无异议。对工程合同以及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结算单、企业询证函不知情,无法确认。
被告常州航指办对原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舜通公司与被告金坛航指办、常州航指办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是非法转包关系,所欠款项与金坛航指办、常州航指办无关。对工程合同原件、工程结算单原件、企业询证函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被告金坛航指办、常州航指办的认可。
被告金坛航指办向本院提交了常州市丹金溧漕河航道整治工程建设协议书原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金坛航指办作为代表、常州航指办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舜通公司所签。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州航指办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州航指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桥梁一标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常州航指办与舜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为政府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强制性审计,以及工程款支付的进度要求。目前工程审计尚未结束,尾欠工程款未届付款时点。
3、桥梁一标段付款明细、凭证、拨款通知、被告舜通公司的收据、中期支付证书等,证明按照工程进度付款,金坛航指办和常州航指办已经支付76135996元。
4、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舜通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为7700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坛航指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舜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因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系非法转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舜通公司与之进行了结算,结合原告与舜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付款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现可向舜通公司主张尾欠工程款。舜通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舜通公司应付的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核实,按照被告舜通公司与常州航指办的协议,常州航指办已经支付了超过95%的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当前常州航指办并不欠舜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常州航指办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坛航指办系受托管理案涉工程,并代为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金坛航指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576元及利息(以45057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金坛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0元,由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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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庄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