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系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787818.59元,返还***165313.2元,合计953131.7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6651.9元。利息主张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对付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视为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之前违约责任的放弃,即便支持利息也应当是在收到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发票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没有付款,才应承担利息。
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逾期付款利息不需要合同的约定,是有法律规定的;开具发票不是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由于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所以不适用本案,另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还款协议》的相对方,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
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3131.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83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金坛市新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中标由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建设工程配套工程x标段,2013年6月13日,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综合商贸城x-xx地块一期、x期塑钢窗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总价1822818.95元,合同还对工期、付款进度等均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决算价为1653131.77元。到2015年1月31日,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953131.77元工程款未付,故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审理中,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其不是付款主体,但其提交的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付款义务仍然存在,且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之一,应与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的责任。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对总工程款为1653131.77元及已经支付了7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3131.77元的诉求,因双方约定,工程完工时甲方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应为787818.59元(1653131.77元×90%-已付700000元),所以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7818.59元(***除外),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在质保期满后两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为165313.2元,现质保期已满,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且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除外)逾期付款利息228467.4元(787818.59元×6%÷12×58个月);关于***逾期返还利息的主张,***为165313.2元,质保期为一年,即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应在质保期满后两年内付清,因此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2月26日前返还***,但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为18184.5元(165313.2元×6%÷12×22个月);以上逾期利息共计246651.9元。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7818.59元,返还***165313.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6651.9元,合计1199783.7元;案件受理费17024元,减半收取计8512元,由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19元,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93元。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支持常州市宏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利息的主张亦无不妥。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