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向秀***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2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市金坛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219#。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鸽,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向秀林,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秀***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时不属于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在非工作时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向秀林由包工头马绍宏招聘而来,其发生的事故应该由马绍宏负责,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工作的项目系由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中建一局承担。
向秀林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金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鼎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00元、鉴定费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向秀林承担。事实与理由:向秀林发生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向秀林在金鼎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经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向秀林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金鼎公司支付向秀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14200元、鉴定费113元。金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9年2月诉讼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金鼎公司提供的锡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向秀林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金鼎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及停工留薪期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仅是在其承建的项目上工作,除已由社保部门核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向秀林在庭审中辩称,即使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系在金鼎公司工作时受伤,因工受伤视同工伤,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所有工伤赔偿项目均应由金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金鼎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向秀林在其承建的项目上工作受伤,应当由金鼎公司赔偿向秀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金额并无争议,故该院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及停工留薪期金额、鉴定费金额予以认定。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常州市金坛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常州市金坛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秀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00元、鉴定费113元,合计133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金鼎公司预交),由金鼎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向秀林在金鼎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便向秀林系由个人招聘进入金鼎公司,但金鼎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当维持。金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