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81民初192号
原告常州市金坛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公司北京分公司)、常熟冠城宏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被告对外公司、对外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莉、被告冠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鼎公司作为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与被告对外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南区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劳务作业施工,后与被告对外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对被告对外公司北京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对外公司、对外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00019.78元,该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外公司、对外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能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准予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冠城公司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即使原告确有权向发包人冠城公司主张权利,但因被告冠城公司、对外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存在争议,欠付款金额并不明确,且被告对外公司因涉其他案件,有关法院要求被告冠城公司协助冻结对外公司案涉工程款债权高达几千万元,故该付款主张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另外,原告金鼎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人,不属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突破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冠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上,原告该项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方才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系从被告对外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接劳务施工作业,与被告冠城公司并无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因此,原告金鼎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冠城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对外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外公司承建冠城公司发包的常熟市×××号地块住宅用房(1#-3#、5#-10#楼住宅、4#配电房、11#开闭所、12#水泵房、地下车库非人防及人防)工程,工程点位于常熟市规划柳州路以西、白龙江以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基坑围护、土建、水电、商品砼、预拌砂浆、装配式、智能化、暖通、消防、外墙保温、防水、涂料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0天,签约合同价11200万元。该合同在常熟市住建局进行了备案。审理中,冠城公司表示已经支付对外公司工程款188059445.21元,对外公司对此认可。同时,双方确认尚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 原告金鼎公司(分包单位)与被告对外公司北京分公司(总包单位)签订一份《南区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金鼎公司分包常熟市×××号地块住宅用房工程的劳务施工,暂定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暂定总价为1500万元。此后金鼎公司进行了实际劳务施工。2020年5月18日,金鼎公司与对外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协议列明总包单位为对外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金鼎公司,结算总额为19757731.78元,已支付金额为14657712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2100019.78元。审理中,金鼎公司与对外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外公司确认尾款2100019.78元至今未付。 金鼎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取得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劳务派遣服务等。 审理中,原告金鼎公司表示,其与对外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有效的,案涉争议款项是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提供的是全部劳务,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对外公司、对外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冠城公司曾反馈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结果是2.52亿元,但冠城公司对部分有异议,剔除异议后是2.38亿元,显然不能按照总包合同暂估价2.12亿元作为结算依据,后面付款是以2.38亿元为依据的,不存在冠城公司所说的远超应付金额。 被告冠城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要求对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没有能力继续施工,故另委托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诉前已经接到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对外公司案涉应收工程款多达7500万余元。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常州市金坛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19.78元,并支付以2100019.7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对外公司、对外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鼎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少波
书记员  王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