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民初81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依法追加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009.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家属核酸检测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2,056元、交通费2,022.20元、日用品费366.70元、残疾赔偿金499,3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失费527.3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下创新中心地块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基地冬至泸定路西至上海客车修理厂南至4C***国际北至云岭东路,该基地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自2021年3月17日开始在该工地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21年7月23日下午4:30左右,原告和工友***在前述工地的地下室负一层进行电线安装施工,由于施工现场地下室光线昏暗,且有雨水井(雨水井周边没有安全警示标识、也没有安全围护措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进雨水井,后在工友***的救助下,才被拉出。事情发生后工友将原告送回寝室休息,并将该事故告知带班长***。当晚9时,由于原告呼吸困难,被送至同仁医院治疗:胂脏被摘除、胸部多根肋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系为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且由该公司发放工资,但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双方系劳务关系,要求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事发工地系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涉案的**下创新中心项目的临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事前也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受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派遣至事发工地工作。事发时原告确实在工作期间,但原告受伤是跌进雨水井导致,该雨水井不在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范围,而是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未对雨水井加盖井盖,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没有注意现场情况,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将**下创新中心项目的临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分包给了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自2021年3月起至2021年7月23日事发时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工资由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按月结算,每月发放一定的生活费,年底统一发放剩余工资。审理中,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也长期在该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工资按月结算,并由该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不认可《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但不能据此排除原告与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1年7月23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期间跌落雨水井受伤,原、被告之间应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侵权之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侵权责任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以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