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647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0363979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北京市**(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37132.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68163元(以637132.66元为基准,按照LPR的1.5倍从2017年1月1日暂算至2021年6月25日,实际金额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劳务费本金诉求由637132.66元变更为5729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金坛劳务公司承接青岛万科城3期装修工程,现场委托被告***负责,被告***由于资金原因与被告***合伙。被告***由于人手不够,遂让原告帮忙施工。原告按该项目进度完工后与三被告结算,该项目负责人(***)确认工程期限并签署《工单》。该工单标明:大工2849(工期)、小工612.8(工期),合计3461.8工。2016年至2017年,被告***财务累计支付给原告633680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通过个人账户汇款给原告100000元,累计支付劳务费65868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出具结算单并经被告***确认,该结算单显示:大工2849*390/日=1111110,小工612.8*200/日=122560,合计1233670元。己收款:633680+100000(***汇款)+2000(代领工资),合计735680元,其中有75000元为***支付杭州项目工资,尾欠工资款64142.66元,最终应收款项637132.66元。截至目前,三被告仍拖欠劳务费用637132.66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三被告行为己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坛劳务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涉案工程是2015年开始建设,2016年年底已经完工,2018年1月已经与***进行结算并支付了相关的劳务报酬。其后,***从未向我方主张过还有其他劳务报酬需要支付。对原告提出的大工390元每日、小工200元每日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同意该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从未向我方和***就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说明,***是否与原告单方面就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我方不清楚。即便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法院予以认可,我方也认为根据我方与***签订的协议,盈利或者亏损都是由***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和***对相关工程盈亏承担责任。并且,因为涉案工程是亏损的,我方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与***、***相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也不承担相关责任。据了解,原告还与***有其他工程往来,且原告明确知晓***、***与我单位的相关情况,故原告也不是善意相对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本人和合伙人***在2015年10月承包了青岛万科住宅楼装修工程。***班组进工地前以及进工地后,我们多次商谈了工人工资(标准),因当时工资的市场行情瓦工380-410元/天、壮工180-210元/天。我们和***商定好不提供所有工具,瓦工工资定为390元/天、壮工200元/天。工程结束结算后,因其他原因青岛工地亏本严重,工人工资无法发放,我和***以及工地现场负责人以及工地各工种班组长商量(缺瓦工班组长,在外地)降了工人工资。瓦工工资表上的字是我签的,签字前***让我做个假象,在工资表上签个字,如果我不签其他工种工人不会签,待其他工种工人签字把工资领走后,瓦工工资所降部分再补给***班组。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三被告之间如何结算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原告不能向非劳务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涉案工程2016年年底已经完工,2018年3月前完成了结算和支付,原告现主张劳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支持。2021年***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该结算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金坛劳务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青岛项目由***全权处理。
2.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2015年11月1日***与***签署合作协议,构成合伙关系。
3.工单、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2017年1月青岛项目负责人***出具了工单,应被告***的要求在现场负责相关的施工工作,以及原告累计出工3461.8工。
4.转账记录截图一份,以证明2018年1月19日,***转账给原告支付10万元劳务费。
5.报销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8年5月24日,***已支付给原告735680元。
6.报销单、记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64142元,以及***、***存在合作。
被告金坛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予以认可;对工单记载的工数认可;对书面证人证言中工资标准方面不予认可;对转账记录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是***转账的;对报销单记载的已支付735680元予以认可,也是***支付的;报销单、记账凭证予以认可,有***签字,但我方不清楚,应由***解释。
被告***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该委托授权书是由金坛劳务公司委托给***进行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我方认为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合作结算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对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仅是***与我方内部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工单真实性认可,对工时数予以认可,2018年最终结算时也是按照该工时数予以结算的。证人证言中所述的工时单价与事实不符。对转账记录截图予以认可,我方确已支付了该10万元款项;对报销单,原件在金坛劳务公司处,报销单证明这些款项已支付,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我方与***合作的事项;对报销单、记账凭证,真实性由金坛劳务公司确认,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各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问题、书面证人证言中的工资标准问题,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被告金坛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由我方与***签订,双方约定了***接受我方监督、由***自主用人、管理费如何上交、发生亏损后由***自行负担等内容。
2.2015年-2016年工资领发说明一份,是2018年1月19日制作,***班组和***班组由***代签。以证明2018年1月19日涉案工程所有人的工资均已领用并全部结清。***是***的舅舅,我方不清楚当时***是否得到***的认可签了这个字,但是结合其他证据,我方认为***是应该同意的。
3.2015年-2016年涉案工程***班组的工资明细一份,根据该工资明细,对每日的工资进行了计算,日工资数与原告主张金额不符。且该工资单上***自己写了同意发放,***瓦工班组49人的工资全部结清。故我方不清楚***为什么对***班组的工资全部结算清楚后还要提供相关证据给***,而来诉求其他两被告不予认可的工资标准。工资表中的款项支付绝对没有超过2018年5月底,我方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经济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金坛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代表金坛劳务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外部债务关系,反而证明***挂靠金坛劳务公司的事实。对工资领发说明与工资表我方不予认可,***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无权代表原告与金坛劳务公司进行工资结算,也不能证明金坛劳务公司所欠劳务费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经济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协议期限自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并未确定涉案工程包括在该合同履行范围内。金坛劳务公司与我方之间的结算与案涉劳务合同无关,我方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工资领发说明与工资表真实性认可,原告的款项确已进行过结算,由***认可并代为签字确认,且发放完毕。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各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问题,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主要陈述:2015年-2016年期间我在青岛万科工地现场负责。我是***找我到工地的,工资是***发的。当时青岛市场行情装修大工380-410、小工男的180-220,土建没有这么高。案涉工程瓦工工资是大工390元、小工200元,我当时问的***,***在场,还有带班的。案涉工单是我出具的,没写工资标准,工资标准是***和老板谈。***是老板,他不计工时。后来按250元发的表格是我做的,当时青岛项目亏本,钱拿回来不够发。***在我做的工资单上签字我是后来才知道,我还说他怎么有这个胆量(代)签这个字,***说和马老板商量好了,先按表格做下去,等别人工资都拿走了之后,再补给***。
原告***庭审中陈述:***是我舅舅,当时是***直接找我的,我一开始不清楚他和金坛劳务公司的关系,后来知道是挂靠,开始我也不认识***,后来知道他和***是合伙的。***找了我,我找了49个工人,大家一起干活,拿了钱一起分,钱先到我这里,我再给他们。最后按250元的标准发,***没有跟我商量过。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我多次找过***,他是公司全权委托的,我就没经过其他两被告。
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庭审中陈述:***和***是合伙关系,挂靠我公司。按照协议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是***。
被告***庭审中陈述:***与金坛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与我是合伙关系。我不认识***,工程施工由***负责。工资是***和他们谈的,之前的工资标准是多少,找哪些工人干活,我不清楚,我只负责财务这一块。后来工程做下来亏本,***就按照工资降下来的标准结算的,他提供的工资表,我根据工资表发放款项。***也没有跟我开会商量这个事情。
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日,***与***就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作事宜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承接的工程优先与***合作,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利润50%分成等。并约定所承接的工程须与金坛劳务公司合作,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金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中签字。2016年1月1日,***与金坛劳务公司签署了一份《2016年度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5年底,金坛劳务公司承接青岛万科城3期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委托***现场负责,***负责财务。***招用***负责瓦工劳务,***又招用49人实际从事瓦工班组的工作。在实际施工中,该49人称为“***班组”。至2016年底工程结束,***班组出工量共计3461.8工,其中大工(瓦工)2849工、小工(壮工)612.8工。
(***、***称)因项目亏损,对前期确定的工人工资标准进行了下调。2018年1月19日,案涉工程众多劳务人员共同签署了一份《2015年-2016年工资领发说明》,记载“本人在青岛万科城三期装修的所有人的工资已领用并全部结清”,其中“***49人”处系***代签。2018年1月23日,***在记载了***班组49人工时、工资标准(瓦工250元、小工150元或130元)、工资总额的《工人工资表》中签署“***瓦工班组49人工资全部结清,由本人代签”“该款***负责汇”“(余额)166142-100000-1000-1000=64142”等内容。2018年12月31日,***签署《报销单》一份,记载“应付***班组工人工资64142元”,入金坛劳务公司记账。
截止2018年1月23日(且至今),金坛劳务公司、***、***共支付***班组735680元,其中2018年1月19日的10万元系***直接转账给***;此外,该735680元除2000元工人预支工资以外,其余均支付到了***账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1)苏0413民初6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坛劳务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等同价值的财产(实际于2021年7月28日冻结了金坛劳务公司的银行存款7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劳务工程中,***与***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挂靠金坛劳务公司经营。针对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义务主体。***招用***负责瓦工工作,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又招用其余49人组成瓦工班组具体从事瓦工劳务。实际履行中,***班组的劳务报酬也是统一支付给***,再由***予以发放。故***有权就该瓦工班组的劳务报酬向***主张。关于***应否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庭审中明确在该劳务工程实际经营中,***负责承接工程、组织人员施工,***负责财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系合伙关系。虽然***对***班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该标准已经***确认。因此,***应与***共同对***班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金坛劳务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与***合伙,以金坛劳务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劳务工程,并以金坛劳务公司的名义施工,双方系挂靠关系。基于挂靠行为的违法性,被挂靠人应对挂靠经营可能产生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其他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风险承担责任。本案中,***将瓦工劳务交由***施工,因该劳务合同产生的责任,金坛劳务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案涉工程整体即系劳务分包,而***与***之间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班组提供的相关劳务系整个劳务分包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劳务合同有别于对外买卖、租赁等合同,金坛劳务公司相应“合同相对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主张的系劳务报酬,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精神,金坛劳务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亦应承担清偿劳务报酬的义务。
二、劳务报酬。***班组的劳务数量,大工(瓦工)2849工、小工(壮工)612.8工,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务报酬计算单价,***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大工(瓦工)390元/天、小工(壮工)200元/天,且***明确表示因项目亏损,最后做结算时工资标准是下调了的。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标准应予认定。对于金坛劳务公司、***所称原告同意降低工资标准以及工资已结清一事,在《工资领发说明》《工人工资表》中没有***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此知情并同意,并且,上述两份文件中记载的“全部结清”与报销单、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尚应付64142元亦不吻合,故对二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班组劳务费合计应为1233670元(大工2849*390/天+小工612.8*200/天),已付735680元,尚应支付497990元。此外,***称该已支付的735680元中有75000元为***支付的杭州项目工资,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现无证据证明劳务合同双方对劳务报酬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基于此,其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也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合同价款人民币49799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550元。由原告***承担2050元,被告***、***、金坛劳务公司承担1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执行款专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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