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03639791D。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到庭)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坛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确定案涉150万元借款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为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行使权利的基础也是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整,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对该事实,各方均无争议。针对该借款事实的履行,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针对该借款的履行迖成了一致意见,即1、不再收取利息。2、如原审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存在违约情形,则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该《合作协议》,并要求原审被告***退还所借款项300万元,并承担利息(详见《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在2015年11月1日《合作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于2018年4月4日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原审被告***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借款。同时,在原审庭审中,按照各方法庭辩论中发表的意见,被上诉人也确实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来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依据原“借条”所体现的借款关系向原审被告***主***。(详见原审庭审笔录第八页)。通过上述过程,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关系已全部归并在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原先“借条”所体现的借款关系已被《合作协议》所吸收,该《合作协议》实际也得到了履行,被上诉人也系在解除《合作协议》后,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来主张自身的权利。也就是说,确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借款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为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行使权利的基础也是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中,未提供任何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上诉人仅作为“见证人”参与了《合作协议》的签订,上诉人针对《合作协议》的履行,并未提供任何担保。所以,上诉人无需为《合作协议》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第三、退一万步讲,假设被上诉人有权以2015年2月9日的“借条”向原审被告主***,那么被上诉人也未在“借条”所反映的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上诉人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第8页查明的事实,“审:原告,钱借了之后什么时候向被告1要的?原告: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都要过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根据上述庭审记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明确自认其于2016年已向原审被告主张过权利(最晚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从被上诉人主***开始,就视为原审被告主动履行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原审被告就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述事实,至少从2017年1月1日起,就应开始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在上述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过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中,被上诉人仅举证了2018年6月11日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向上诉人(即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即使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主***的时间也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第一,双方在2015年2月9日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条件和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日三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中仅是对还款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因此2015年11月1日的合作协议并不是独立于15年2月9日借条之外,双方新的借贷关系,仅仅是其补充。第二、2015年10月1日合作协议中,仅是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条件,该条件的明确并未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且***作为担保人和金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中对此予以了明确。故上诉人仍应对2015年2月9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担保。三、被上诉人与***以及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日以合作协议的第七条,确定在具体的还款条件后,该条件在2018年4月4日达成。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应从该日起予以计算。在2018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已经向其主张了担保责任。故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不超过担保期限丧失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恰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陈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案涉150万借款后来转到合作投资款里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150万元;2、判令金坛劳务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向***出具借条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当日,***根据***的指示将该借款150万元款项汇入金坛劳务公司账户。该借条的担保人栏内有金坛劳务公司的名称和印章,并有***签名。
2015年11月1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进行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合作;***于2014年2月17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9日借***现金3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再收取利息;若***违约,***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应立即退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等。
2018年4月4日,***向***邮寄了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合作协议。
2018年6月11日,***与***电话联系:***说“向***要钱,我不是等于向你要钱么”。***说“***是***,怎么等于跟我要钱呢?我只是一个担保人对不对?你不跟他要怎么知道要不到钱啊?你先问他要哦对吧?”另外双方还商量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的一些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款150万元借款是否转为***与***“合作”进行建设工程劳务施工的投资款。2、***是否为***因本案所涉款150万元借款向***提供保证担保。3、***要求金坛劳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是否应当免除金坛劳务公司、***的保证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将出借款项转为投资款,应当由其作出意思表示。对此,***、金坛劳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合作协议约定,***与***进行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合作;***于2014年2月17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9日借***现金3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再收取利息;若***违约,***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应立即退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等。由此可见,合作协议仅约定借款不再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借款转为投资款,且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后,***仍应返还借款给***。若该协议约定借款转为投资款,显然不存在约定协议签订后借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也不存在双方终止合作后返还借款的问题。**的证言系孤证,且其证明内容与合作协议的内容相矛盾,证明力不予认定。因此,***、金坛劳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转为投资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条的担保人栏内既有金坛劳务公司的名称和印章,又有***的签名。***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可能有两种意思,一是代表金坛劳务公司,二是代表其个人。若***是代表金坛劳务公司,应当在借条上注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确其是代表金坛劳务公司,但其未注明或明确。因此,认定***是代表其个人签名。***因本案所涉款150万元借款为***向***提供保证担保。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庭审中,***先是称没有约定该期限,后又称口头约定最长不超过一年,而***称口头约定两三个月,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此,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若终止该协议,***应立即退还***借款。2018年4月4日,***向***邮寄了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书。此时,***应当认为***应返还借款。2018年6月11日,***与***就本案所涉借款进行电话联系中称“向***要钱,我不是等于向你要钱么”,***回复称“***是***,怎么等于跟我要钱呢?我只是一个担保人对不对?你不跟他要怎么知道要不到钱啊?你先问他要哦对吧?”。该内容足以证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金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认定***于2018年6月11日要求金坛劳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2018年4月4日***向***邮寄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书,至2018年6月11日***要求金坛劳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即使如金坛劳务公司、***所称,***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了分三年还款的承诺书给***,自该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至2018年6月11日***要求金坛劳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庭审中,在审判人员向***询问其什么时间向***索要借款时,***陈述其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都要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未明确其仅向***索要借款,而没有向金坛劳务公司、***索要借款,不能据此认定***要求金坛劳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
综上,***要求金坛劳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不能免除金坛劳务公司、***的保证责任。
***与***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以其他方式也不能确定,***随时可以催告***还款。***起诉要求***还款,***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
***与金坛劳务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要求金坛劳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金坛劳务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返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00元,由***、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提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2015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虽约定双方进行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合作,但其中第六条载明:***于2014年2月17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9日借***现金3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再收取利息;第七条载明:若***违约,***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应立即退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约定,案涉2015年2月9日150万元借款性质并未因合作协议发生变化,只是约定了还款条件及利息。且有***在合作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同时系金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2015年2月9日借条相比,合作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未加重担保责任,保证人应据此承担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加重了担保责任,保证人对增加的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在2018年6月11日***与***电话联系时***说到“***是***,怎么等于跟我要钱呢?我只是一个担保人对不对?你不跟他要怎么知道要不到钱啊?你先问他要哦对吧?”,显然在2018年6月11日***还承认自己是担保人。
综上所述,金坛劳务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金坛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翟 翔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