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吕墅建筑工程公司

常州市吕墅建筑工程公司与常州思道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3097号
原告:常州市吕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
家镇吕墅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思道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府前路68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常州市吕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吕墅公司)与被告常州思道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思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墅公司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承包被告吕墅公司门
卫、车间等安装工程,2013年上半年工程进场施工,2015年9月工程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总价为401771.28元,被告委托的咨询企业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予以审定,被告思道公司及监事***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款金额。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安装且已交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思道公司辩称,公司所做的门和车间安装我不知道,当时我还不是法定代表人,我是在2016年12月29日上官妤伪造签字恶意把法定代表人和股权转让给我的,股权转让无效的案子已经受理了。原告说已经收了多少款项我都无法作证,2016年12月29日之后公司已经倒闭了,是个空壳子,公司在前几天已经拍卖了。
被告***辩称,公司所欠的建设款项与股东个人无关,
应以公司的财产承担。股权转让的官司也在金坛法院受理,我个人觉得建议调解解决,因为公司已经拍卖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承包被告思道公司门卫、
外场给水、车间辅房等安装工程。2016年9月2日,思道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审定单上主要载明:建设单位为思道公司,建设工程名称为常州思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工程审定价为401771.28元,被告思道公司及***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吕墅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江苏三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咨询企业处盖章。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安装且已交付思道公司使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陆陆续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思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燕峰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吴云峰系该公司监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审定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思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交由吕墅公司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思道公司使用,思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应首先推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形下,才能免除股东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思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思道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吕墅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常州思道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由被告常州思道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
审判员罗辑
二○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