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4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俊文,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沭阳县,现住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丁堰街道梅港村委横塔村。
法定代表人:黄微,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假肢的安装及价格、维修费用、更换年限均属司法鉴定范畴,一审对鉴定申请未予理睬,有失公允。
**、**、瑞力公司均未作答辩。
紫金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31061.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25日17时35分,**驾驶注册登记在瑞力公司名下的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中吴大道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团结路路口,遇**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中吴大道由东向西直行驶入团结路路口至事发地,两车相擦,致**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从而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3、投保信息: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营养费:1080元。6、垫付信息:瑞力公司垫付4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公司垫付24599.67元。7、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期限: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构成十级伤残。人保公司对**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2、医疗费:**主张138379.21元,人保公司提出需扣除无医嘱及鉴定后产生的金额,紫金公司提出应将其垫付的费用纳入总额中一并结算。3、护理费:**按80元/天×176天计算主张14080元,人保公司提出应按60元/天×175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主张472000元,人保公司提出因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该费用亦不予认可。5、误工费:**按2504元/月×6个月计算主张15024元,人保公司提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其减少的工资金额,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5000元,人保公司提出不予认可。7、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常州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配置残疾康复器具(假肢)的证明,主张5次的更换费用合计407200元,人保公司提出**主张的费用过高,申请对其安装费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主张的更换次数亦不予认可。8、交通费:**主张2000元,人保公司提出酌情认可500元。9、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手机):**主张3279元,人保公司提出未经定损,不予认可。10、鉴定费:**主张3070元,人保公司、瑞力公司提出不予承担。三、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事项,经审查后认为:1、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的伤情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印证,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医疗费:**外购药物支出的1726.94元无医嘱,不予认可;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医疗费总额确认为162978.88元。3、护理费:参照**的伤情,对其按80元/天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76天,确认为1408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的伤残等级及尚需赔付的年限,确认为472000元。5、误工费:参照**事发前五个月的工资收入,确定其平均工资为2458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176天)的建议,确认为144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参与程度,确认为2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常州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安装的义肢为国产普及适用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假肢的更换时间,确定每四年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的费用为79680元,按二个周期为一次赔付的计算单位,确认为159360元;另**初次安装假肢支出的陪护费用及配置的适配踝足稳定矫形器为必要支出,予以认可,确认为8800元,合计确认为168160元,此后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8、交通费:参照**的就诊次数及时间,酌情确认为1000元。9、财产损失费:**的车辆损失虽未经定损,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车辆受损,酌情确认为500元;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无证据予以印证,事故认定书亦未有记载,不予认可。10、鉴定费:该款系**证明自身损伤所支出,予以确认。四、上述经确认的损失合计86558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系瑞力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瑞力公司承担。综上,对于审查确认的总损失865588.88元,其中10%的医保外用药金额16298元及鉴定费3070元由瑞力公司向**作出赔付;剩余846220.8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赔付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2572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向**赔付846220.88元。二、瑞力公司向**赔付19368元。以上当事人应赔付的款项,经与瑞力公司垫付的4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紫金公司垫付的24599.67元相抵后,由人保公司直接向**赔付785989.21元,向瑞力公司支付25632元,向紫金公司支付24599.6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元,减半收取7040元,由**负担1505元,由人保公司负担5545元。
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常州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安装的义肢为国产普及适用型,该公司系民政部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会员单位,一审采信上述证明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是可以的。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周 雯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 记 员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