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沈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东,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兰陵尚品花园26-7号。
负责人:苏国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49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护工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按照其收入减少标准收取。本案中除聘请的护工外,上诉人是由其儿子与儿媳护理的,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己经提交了护理人员(儿子、儿媳)的收入减少证明材料,但一审法院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提起上诉。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一审已经支持了***住院期间护理公司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力公司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力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9710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力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609013.08元(赔偿清单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551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12月27日14时57分许,杨荣波驾驶苏D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载混凝土(核载13370kg,实载28530kg)沿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东路河苑路口右转弯时,遇行人***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货车右侧与***相撞,致***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杨荣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3、肇事车辆情况:苏D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瑞力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杨荣波。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前期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荣波、瑞力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了(2020)苏0492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73元;由瑞力公司赔偿***医疗费、诉讼费38622元(从瑞力公司向***垫付的81000元中扣除);人寿保险公司、瑞力公司均已履行了上述义务。
5、医疗费4808.1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55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880元。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在(2020)苏0492民初639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对***主张的上述期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的常州阳光康复医院的出院小结,***在该院住院22日,一审法院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日*22)。
2、护理费: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所作的鉴定,***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为准。根据***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共住院92天,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6日共37天由江苏向东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护理服务,产生护理费5668.50元;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8日共23天由上海寿天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服务,产生护理费2300元。***陈述住院期间除护工外由其儿子、儿媳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该院根据***的伤情及年龄,酌定按照每人8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9920元(雇佣护工期间:80元/日*60,未雇佣护工期间:80元/日*2*32),故该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888.50元。
关于***出院后的长期护理费用,考虑到***年龄较大,参考其伤情,该院酌定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院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按完全依赖护理的80%确定64元/日的标准,时间自2020年3月29日起暂计3年,计算为70080元(64元/日*365*3),期满后如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
综上,该院认定***的护理费为87968.50元。
3、断肢火化费用:***因本次事故造成双下肢截肢,断肢作为医疗废物不可随意丢弃,***将断肢火化因此产生的火化费用3426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支出,该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及就医次数,该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责任主体:杨荣波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瑞力公司陈述杨荣波系其员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瑞力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结合杨荣波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二、责任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4808.1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7968.50元、残疾赔偿金1955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880元、断肢火化费用342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44301.08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扣赔10%的主张,因投保人瑞力公司表示认可,该院予以支持,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438.23元,共计410438.23元,剩余33862.85元由瑞力公司赔偿,可从瑞力公司垫付***的款项中扣除(现剩余42378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断肢火化费用、交通费共计410438.23元;二、瑞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862.85元(从瑞力公司垫付给***的款项中扣除,无需另行支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3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643元,由***负担1514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31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经鉴定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据此,***主张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依法认定了***的部分护理费并无不当。现***提出除护工外,其儿子、儿媳也对其进行了护理,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需依法就其儿子、儿媳的护理事实以及他们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照每人8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云云
审 判 员 赵德升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