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2602号
原告:**,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俊文,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梦,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沭阳县,现住常州市。
被告: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丁堰街道梅港村委横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5693345270K。
法定代表人:黄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领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1061.2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俊文、被告**、被告瑞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领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25日17时35分,被告**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瑞力公司名下的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中吴大道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团结路路口,遇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中吴大道由东向西直行驶入团结路路口至事发地,两车相擦,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从而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投保信息: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5、营养费:1080元。
6、垫付信息:被告瑞力公司垫付4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24599.67元。
7、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期限: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
2、医疗费:原告主张138379.21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需扣除无医嘱及鉴定后产生的金额,第三人紫金公司提出应将其垫付的费用纳入总额中一并结算。
3、护理费:原告按80元/天×176天计算主张1408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按60元/天×175天计算。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因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该费用亦不予认可。
5、误工费:原告按2504元/月×6个月计算主张15024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其减少的工资金额,不予认可。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不予认可。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依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常州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配置残疾康复器具(假肢)的证明主张5次的更换费用合计4072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申请对其安装费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主张的更换次数亦不予认可。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酌情认可500元。
9、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手机):原告主张3279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未经定损,不予认可。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070元,被告人保公司、瑞力公司提出不予承担。
三、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事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情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印证,本院对其分析认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医疗费:原告外购药物支出的1726.94元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医疗费总额确认为162978.88元。
3、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对其按80元/天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76天,确认为14080元。
4、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尚需赔付的年限,确认为472000元。
5、误工费:参照原告事发前五个月的工资收入,确定其平均工资为2458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176天)的建议,确认为144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参与程度,确认为25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常州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原告所安装的义肢为国产普及适用性,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假肢的更换时间,确定每四年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的费用为79680元,按二个周期为一次赔付的计算单位,确认为159360元;另原告初次安装假肢支出的陪护费用及配置的适配踝足稳定矫形器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确认为8800元,合计确认为168160元,此后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8、交通费:参照原告的就诊次数及时间,酌情确认为1000元。
9、财产损失费:原告的车辆损失虽未经定损,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车辆受损,酌情确认为500元;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无证据予以印证,事故认定书亦未有记载,本院不予认可。
10、鉴定费:该款系原告证明自身损伤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四、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合计865588.8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系被告瑞力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瑞力公司承担。综上,对于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的总损失865588.88元,其中10%的医保外用药金额16298元及鉴定费3070元由被告瑞力公司向原告作出赔付;剩余846220.8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25720.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向**赔付846220.88元。
二、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赔付19368元。
以上当事人应赔付的款项,经与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4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24599.67元相抵算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直接向**赔付785989.21元,向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5632元,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4599.6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040元,由**负担15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