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丁堰街道梅港村委横塔村。
法定代表人:黄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费用由***和瑞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始终是和瑞力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未直接与***发生业务往来。***在一审诉状和2016年6月8日的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声称自己是瑞力公司的业务员,瑞力公司在庭审笔录中予以否认了这一事实。而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与***发生买卖业务往来,依据的证据《砼结算清单》以及混凝土送货单并不能证明***与***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只能证明***与瑞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瑞力公司与***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本案涉及的混凝土买卖过程中,***发现瑞力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合格,给***造成经济损失200余万元。***遂与瑞力公司协商处理,协商处理结果是瑞力公司认可***货款已支付,双方已将货款结算清楚并于2014年1月2日签署了《协议》。故瑞力公司与***之间已结清货款,***无须向瑞力公司支付货款。
***辩称,1、自2013年9月27日至12月29日,案涉混凝土往来期间,***与瑞力公司的任何人员之间自始自终不认识,何谈发生业务往来,一审庭审中,***也说不清具体的业务往来是与谁联系的,也一直在回避这个问题,事实上案涉混凝土都是由***向***供应的,具体的发货时间,每个月的对账等情况都是发生在***和***之间;2、瑞力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与***没有直接发生过买卖关系,案涉混凝土是通过***的指示向***发货,所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瑞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付***混凝土货款1038873.43元。2、瑞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至12月29日,***陆续向***供应混凝土,双方系买卖关系,其中部分混凝土由***指示瑞力公司直接向***发货,依据***提交的《砼结算清单》以及混凝土送货单,货款共计为975192.68元。
一审另查明,瑞力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由原名称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依据***提交的《砼结算清单》以及混凝土送货单,货款共计为975192.68元,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支付结欠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瑞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75192.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负担868元,***负担13282元。
二审中,***提交其与瑞力公司(当时名称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其与瑞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无关。***认为该合同不是***签订的,对合同不太清楚,但是***是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合同是当初***要求***跟瑞力公司联系去签订的,签订目的是因为***所涉及的幼儿园和村委几个工地是受监工程,需要有合同,所以才签订,但该合同并不能证明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发生在***与瑞力公司之间。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都曾明确过此合同是后补的,并不是案涉混凝土发生前就签订的,所以更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瑞力公司对合同上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因工地监理需要后补签的。
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瑞力公司与***签订的《混凝土补充协议》具体内容为:1、从2013年10月26日起,双方混凝土单价根据当月常州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下浮10%结算;2、如今后遇市场原材料涨跌幅度较大时,双方需另行商定;3、本协议约定事项与原合同预定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事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不变。2014年1月2日,***为甲方与乙方瑞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具体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2013年12月25日前,甲乙双方所发生一切来往终止,2013年12月25日前乙方所供混凝土双方确认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双方确认无异议,如因甲方使用其他单位混凝土造成的质量经济等损失与乙方无任何关联,甲方承诺不己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以混凝土衍生的结果亦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诉瑞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瑞力公司、***返还***1038873.43元;2、诉讼费用由瑞力公司和***承担。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瑞力公司与***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瑞力公司向***供应混凝土。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瑞力公司向***供应的混凝土总金额为1038873.43元。***作为瑞力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联系瑞力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往来。瑞力公司与***在往来过程中瑞力公司要求***先付款后发货,***因资金紧缺要求瑞力公司先发货后付款,***为了促成瑞力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垫付了上述款项。现瑞力公司否认***是其公司的业务员,称瑞力公司与***无任何往来,瑞力公司是与***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则称与瑞力公司发生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与***无关,已与瑞力公司单独结算且全部货款结清。按照***的说法,瑞力公司则收取了双倍的货款。瑞力公司与***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垫付款的损失,故要求瑞力公司和***返还***垫付款项。在一审法院2016年12月23日庭审当中,***陈述其与瑞力公司之间有的业务是作为业务员,有的是作为买方,而本案***是瑞力公司的业务员,不是买方,本案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是瑞力公司与***之间发生的。***并在该日庭审中提交2013年12月24日瑞力公司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补充协议》复印件、部分加盖“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砼结算清单》及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等证据,以证明瑞力公司与***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在2017年2月24日庭审中,***则陈述本案混凝土货款发生在***与***之间,所有的货款往来是由***向***送的货,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支付***混凝土货款1038873.43元;2、瑞力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和瑞力公司承担。
二审再查明,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日受理的瑞力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苏0404民初1074号】,***答辩称其与瑞力公司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不是混凝土的买方而是中介,瑞力公司与***之间经***中介撮合有混凝土购销协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的瑞力公司起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苏0412民初1603号】,***答辩称其与2011年开始与瑞力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主要是作为瑞力公司的业务员,并在庭审中提交《混凝土补充协议》证明***与瑞力公司有购销关系,***只是业务介绍人,***是其为瑞力公司拓展的业务。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6日受理的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苏0412民初4044号】,***作为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其在该案2016年9月5日庭审中陈述: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的合同是其与***签订的,由常州市中钢混凝土公司供货,其是常州市中钢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员。因为湖塘万达由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造成***工地上混凝土供应不正常,后来***让其重新找一家混凝土公司合作,其就到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拿了合同与***签订了买卖合同;其所收到的***付款中,有42万元是***支付给瑞力公司的货款。在该案2017年5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则陈述:其从中钢公司(即瑞力公司)购买混凝土,之后再卖给***。
二审庭审中,***明确系基于买卖关系向***主张货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首先,***在一审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自认系瑞力公司业务员,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系瑞力公司与***;其次,***在一审中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混凝土补充协议》及***提交的《协议》以及***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可以反映出瑞力公司与***之间签订有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对混凝土的价格、质量等进行确认与告知,瑞力公司与***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再次,在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案件的审理中,***多次陈述其系瑞力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与瑞力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最后,***一审提交的《砼结算清单》加盖有瑞力公司财务专用章,即便如瑞力公司所述,该公章系***私刻的,亦可反映出***系以瑞力公司名义与***签订并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涉案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主体为瑞力公司与***,***系瑞力公司与***之间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业务介绍人,***与***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故对***现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敬兵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