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凯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13民初6068号
原告: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89990376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邓寅生。
委托代理人:项军,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
被告:江苏凯尔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85592039P,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乌龙庵**/div>
法定代表人:张娟。
原告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陆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江苏凯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天陆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二次机构及初装修分包工程合同》,被告中建一局作为金坛区凯尔尚郡花园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将凯尔尚郡5、6、10、13楼及二期地下室、3-4小区的二次机构及初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业主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变更,增加了工程量。2017年9月至10月,工程通过了专项竣工验收。2018年1月8日及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建一局两次提交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10759868.6元,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中建一局尚欠工程款1591868.6元未付。2015年5月13日,应被告中建一局要求,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该款汇入被告中建一局执行经理孟庆巍账户,后被告中建一局退还了20万元的保证金,尚余20万元未退还,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帮被告中建一局垫付了保险费、材料费等合计149066.4元。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两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91868.6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返还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代付款149066.4元,合计19409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举证期间,被告中建一局向本院提交合同并异议认为,原、被告就凯尔尚郡花园工程二期项目签订《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不成双方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滨海分会进行仲裁,故本案应驳回起诉,由天津仲裁委员会滨海分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天陆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天陆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分包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愿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滨海分会,按照其仲裁规定进行仲裁”。据此,应认定案涉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就争议解决已经达成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应驳回原告天陆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瑞芳
人民陪审员  戴 静
人民陪审员  石 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艺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