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7351号
原告: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逸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陆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逸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富、被告***和***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天陆建筑公司5233682.81元并承担律师费5万元,以5283682.81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天陆建筑公司与***签订《2018年度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个人承包、个人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以天陆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劳务工程项目和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项目。截止2020年11月9日,***欠天陆建筑公司5190296.66元。后天陆建筑公司又为***垫付43386.15元。***共欠天陆建筑公司垫付款5283682.81元。***系***妻子,工程款由天陆建筑公司汇至***银行账户。前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天陆建筑公司的起诉无异议。但天陆建筑公司主张的43386.15元,仅认可通过微信转账给个人的15000元,其余不认可。案涉款项是亏损造成的。天陆建筑公司未将款项汇入***使用的银行卡,工程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与***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与***之前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银行卡给丈夫使用是正常的。***使用***的银行卡,不能证明***参与共同经营或者共同管理。天陆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均未参与,材料上也没有***的签名。天陆建筑公司未经***的同意,自愿将工程款汇至***的银行卡,与***无关。天陆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财务人员,所有银行转账均是***操作,***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天陆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度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承包人***;2.承包方式为项目承包,个人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承包期限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止;4.甲方视情况对乙方进行审计,亏损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如乙方有违法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5.乙方保证工程劳务款非现金结算进入甲方的账户,不得外流。合同签订后,***以天陆建筑公司名义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石家庄荣盛广场工程)、与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洛社新城工程相关项目并负责施工。2020年11月9日,***在《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往来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与天陆建筑公司往来款为5190296.66元。该确认书中附有***签名的《***核算组织往来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下半年***用天陆建筑公司资质先后承接了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荣盛广场工程和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社新城两项工程。1.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公司账面余额为47636.05元。2.2020年1月16日收到***交来处理石家庄工程款190000元。3.2020年1月16日支付给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100000元。4.2019年度两工程累计开票15573761元,公司应收管理费233606.42元。5.天陆公司(***)支付原告荣盛公司超付工程款3750321.8元。6.支付上述原告荣盛公司超付工程款违约金937580.45元。7.支付石家庄工程案件受理费44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03元(以上5.6.7三项均由[2020]冀01**民初574号判决给付,该案于2020年1月受理)。8.2020年8月天陆公司垫付洛社新村工程开票税金(320万)114310.68元。9.2020年8月天陆公司垫付洛社新城工程开票税金(107.6万)38586.25元。10.2020年9月3日天陆公司代***垫付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50000元。11.2020年洛社新城开票(含尾款692000元)1768000元,公司应收管理费为26520元。12.洛社新城尾款692000元未开票,应缴纳开票税金25549.58元。13.洛社新城开票企业所得税0.005,应缴纳税金69340元。14.荣盛广场开票企业所得税0.003,应缴纳税金32814.53。以上14项相互抵扣,***与天陆公司往来款为5190296.66元(其中4833175.62元由天陆建筑公司在2020年3月4日前垫付)。同一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用天陆建筑公司的资质先后承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荣盛广场工程、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社新城两项工程,导致天陆建筑公司、邓寅生产生具大损失(详见《***核算组织往来款情况说明》)及各核算组织总分类账,合计欠邓寅生5190296.66元。如诉讼则由本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2021年1月20日,天陆建筑公司向***转账支付15000元。***认可该款应当返还给天陆建筑公司。
2021年8月14日,天陆建筑公司与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剑群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华富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天陆建筑公司预交律师代理费50000元。2021年8月16日,天陆建筑公司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另查明:***与***系原夫妻关系,于199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20年3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房屋一套,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和两个女儿所有。***陈述:“贷款期限二十年,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贷款由我归还,之后的贷款由***还的。”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款由天陆建筑公司汇入***工商银行卡6222××××4081卡内。该工商银行卡款项有多笔款项转入***尾号分别为2346、2859、8354、4822、2403、6998卡内,部分款项经手机银行操作转汇至他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天陆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度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以天陆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案涉两处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该两处工程经双方结算存在亏损。依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亏损应当由***承担。***认可天陆建筑公司垫付金额为5190296.66元,故***应当向天陆建筑公司支付5190296.66元。另外,***认可返还2021年1月20日的往来款15000元(其余28386.15元,天陆公司暂不主张)。故***共计应当支付5205296.6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天陆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如发生诉讼,则由其承担律师费。天陆建筑公司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该50000元应当由***承担。综上,***共计应当支付5255296.66元。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天陆公司替***垫付的款项为4833175.62元。案涉工程款由天陆建筑公司汇入***江南银行卡(尾号94081),该卡中部分款项又分多次转至***其他六张银行卡中,结合***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银行房屋贷款等因素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案涉4833175.62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4833175.62元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剩余款项及利息,天陆建筑公司放弃对***主张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255296.66元,并以5205296.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第一项中的4833175.6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款项支付至:中国银行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开户名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56)、***(款项支付至:中国银行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开户名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49)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 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万涛涛
书 记 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