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于宏亮、***、金坛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坛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宏亮。
被告***。
被告金坛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金坛市直溪镇建昌集镇镇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寅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宏亮,男。
原告***诉被告于宏亮、***、金坛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影、代理审判员王磊、人民陪审员华芸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坛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陆公司)委托被告于宏亮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召集至江苏省海门市为“中南集团总部办公楼二标段高管层-机电、给排水工程”提供建筑劳务,原告等16人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提供建筑劳务,工资是每天200元左右。除去生活费后16人结算工资为30382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欠我们16个人的工资合计53820元,欠我本人工资4900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宏亮辩称,欠劳务费53820元是事实,我同意支付这笔钱。但是这个钱不是我欠的,事实是这个工程是我承接下来的,因为我本人当时在哈尔滨,这个工程在海门,我没有时间过去,所以这个工程就给***做了,召集原告等工人、组织施工、结账拿钱都是***本人。后来工程做得不好,工人闹事,局面控制不了,甲方给我打电话后我去处理的。我们已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在还剩余53820元,至于每个工人欠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是挂靠在被告天陆公司名下的。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天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于宏亮承接的,他只是挂靠在被告天陆公司名下,一切劳务纠纷应由于宏亮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宏亮以被告天陆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代表被告天陆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天陆公司承包“中南集团总部办公楼二标段高管层-机电、给排水工程”的施工劳务。嗣后,被告于宏亮因时间冲突,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原告等16人应被告***召集,至江苏省海门市为上述工程提供建筑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于宏亮、***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于宏亮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金坛市天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海门中南总部大楼装修已完工,但由于时间紧迫,未能来得及做结算,经过和工人商量,我公司答应先垫付20万(贰拾万)支付工人工资,让工人们返场,剩余工资在两个月内做完结算支付,(剩余工资是壹拾万叁仟捌佰贰拾元,103820元)***2014.10.11。剩余工资中的(50000元)五万元在下星期二之前支付,最终剩余的五万叁仟捌佰贰拾元在结算后支付,剩余工资2个月内不得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们承担于宏亮”。之后,被告***、于宏亮支付原告等工人劳务报酬50000元,现尚欠原告等工人劳务报酬合计53820元未予支付。关于原告等人每个人余欠的劳务报酬数额,原告等人出具了明细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记载原告***尚余4900元。
另查明,被告于宏亮与被告天陆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系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承诺书、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资明细、工单、劳动报酬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承诺书、劳动报酬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900元的事实;被告于宏亮承接涉案工程,并于事发后承诺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宏亮、***支付劳务报酬4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天陆公司明知并允许被告于宏亮以天陆公司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于宏亮因履行该合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天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对被告于宏亮、***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4900元。
二、被告金坛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宏亮、***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于宏亮、***、金坛市天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郭 影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华 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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