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3213号
原告:陈玲芳,女,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韬,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66942725,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玉峰。
被告:丹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34204,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玲芳与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08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丹阳市丹北镇后巷的水管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为防止社会车辆从正在实施改造的路面通行,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在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丹北政府西边的路边安装了防护网,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夜晚更无警示照明。2019年1月11日06时10分许,原告陈玲芳驾驶电动车前往与魏华合伙经营的丹阳市丹北镇芳华肉夹馍店,车辆行驶至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丹北政府西边路段时由于冬天早晨天色较为昏暗,亦无路灯照明,原告撞上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水管改造而安装在路面的防护网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报警,该事故由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巷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交警中队出警后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才安装了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眼挫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伤,左侧肩袖损伤等,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4388.25元。鉴于本次事故系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设置路障妨碍正常通行而造成,在防护网倒落在路面时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总承包方,对工程有管理职贵,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医疗费凭票据只有14664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明显偏高,并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当予以调整,鉴定费应当提供票据供法院核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巷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门诊电子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提供了丹阳市丹北镇芳华肉夹馍店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魏华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后巷中心南路400管道改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在后巷镇丹界路丹北政府西侧红绿灯处,乙方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施工点周围安装了防护网。
2019年1月11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离家不远处的施工路段时,因防护网一端倒在路面上,原告不慎撞上防护网,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眼挫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伤、左侧肩袖损伤。原告2019年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664.53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付医疗费394.56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的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鉴定时阅看了2019年1月11日的CT片、2019年1月19日的MR片和2019年8月21日的CT片,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玲芳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玲芳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5100元。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并安装了防护网,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根据事发现场照片,除防护网外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无其他安全措施,且防护网一端倒向未施工的路面,原告撞上防护网导致受伤,施工方即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路段在原告家附近,其对该路段的情况比较清楚,事发当日6时许,天刚蒙蒙亮,视线较差,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施工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其未发现防护网异常而避开导致事故发生,本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792.5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标准偏高,本院认定为480元(30元×16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标准偏高,本院认定为1800元(30元×6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元(10000元×6),证据不足,本院酌定23400元(130元×180天);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5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51272.56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当是121018.05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玲芳赔偿款121018.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陆书肇
人民陪审员  吕锡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