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丹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芳,女,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丹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玲芳及原审被告丹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已经移交给了丹北镇政府,恢复原状的责任应由丹北镇政府承担。其承担责任过重。
陈玲芳辩称,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承担路面修复的责任,修复之后应当将路面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撞上上诉人修复路面的原因是防护网上未设置明显标志,且在被上诉人行驶该路段的前几天防护网一端倒向未施工的路面,又因事故发生当天天气状况比较差,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注意到防护网一端倒向未施工的路面,所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水务集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玲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润公司、水务集团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0084.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水务集团(甲方)与水润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后巷中心南路400管道改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在后巷镇丹界路丹北政府西侧红绿灯处,乙方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水润公司在施工点周围安装了防护网。2019年1月11日6时许,陈玲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离家不远处的施工路段时,因防护网一端倒在路面上,陈玲芳不慎撞上防护网,造成陈玲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陈玲芳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眼挫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伤、左侧肩袖损伤。陈玲芳2019年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664.53元。2018年8月21日,陈玲芳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付医疗费394.56元。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玲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的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鉴定时阅看了2019年1月11日的CT片、2019年1月19日的MR片和2019年8月21日的CT片,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玲芳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玲芳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陈玲芳支付鉴定费5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水润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并安装了防护网,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根据事发现场照片,除防护网外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无其他安全措施,且防护网一端倒向未施工的路面,陈玲芳撞上防护网导致受伤,施工方即水润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水务集团作为发包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路段在陈玲芳家附近,其对该路段的情况比较清楚,事发当日6时许,天刚蒙蒙亮,视线较差,陈玲芳驾驶电动车行至施工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其未发现防护网异常而避开导致事故发生,本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陈玲芳承担20%的责任,水润公司承担80%的责任。对于陈玲芳的损失,认定如下:1、陈玲芳主张医疗费14792.5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陈玲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标准偏高,认定为480元(30元×16天);3、陈玲芳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标准偏高,认定为1800元(30元×60天);4、陈玲芳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陈玲芳主张误工费60000元(10000元×6),证据不足,酌定23400元(130元×180天);6、陈玲芳主张伤残赔偿金9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陈玲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陈玲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酌情支持300元;9、陈玲芳主张鉴定费5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陈玲芳的总损失为151272.56元,水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当是121018.05元,对陈玲芳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水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水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玲芳赔偿款121018.05元;二、驳回陈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水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水润公司提交电子邮件的截图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交由丹北镇人民政府进行路面的恢复。陈玲芳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上诉人负有修复道路的义务,不能证明修复之后的路面恢复义务由丹北镇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常理,实际施工人在修复路面之后应当立即对路面进行恢复。水务集团未质证。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润公司作为施工人,其在道路上施工并设置防护网,应当对防护网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保证公共场所安全。本案中,其未设置警示标志,故对陈玲芳的受伤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至于水润公司认为责任主体的问题,不影响陈玲芳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水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葛荣贵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