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10430号
原告:***,男,1970年5月7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7月4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江苏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89346664T,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小康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曹长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梅,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江苏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22日,被告***挂靠被告江苏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公司资质承建吴集镇塔桥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之间交易的混凝土价款共计65000元,已付20000元,剩余45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原告现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5000元;2.被告江苏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对原告是否向***供应混凝土、供应的数量、欠款数额以及是否用在吴集镇塔桥集中居住区建设等情况,我公司均不清楚。2.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为966063.5元,我公司已支付了730000元,除去税费和管理费,被告***还能领取不到200000元。如果欠条是真实的,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被告***挂靠被告江苏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沭阳县吴集镇塔桥集中居住区景观桥梁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欠***货款45000元未付,并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灌云诚建商砼吴集塔桥景观桥五道桥混凝土总方量149方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已付贰万元整(¥20000)剩余肆万伍仟元整(¥45000)***2020年10月16日”。原告***索款无着,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江苏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欠条、中标通知书、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江苏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款45000元;
二、被告江苏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
审判员 张思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冬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专用账号:62×××47(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规定。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