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终2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海洋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盐城市大丰区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2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盐城中院审理作出的(2016)苏09民终4293号民事判决之所以没有对***代和兴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叶某的36.95万元运费作出处理,是因为当时***与和兴公司双方均认为该36.95万元运费不作为已付工程款在上述案件中扣减。因此,盐城中院该生效判决并没有从实体上对该36.95万元运费进行过处理。2.***主张的代付给案外人叶某的5.124万元石子款和代付给盱眙材料商的14万元材料款,原盐城中院生效判决对该两笔款项的处理,应当理解为未予处理。因此,***对上述三笔款项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实体审理。
和兴公司辩称,原一、二审法院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对***提出的36.95万元运费进行了实体审理,并认定不作为已付款。同时,就***本案中提及的代付给案外人叶某的5.124万元石子款和代付给盱眙材料商的14万元材料款问题,盐城中院也以证据不足而未认定为***的已付工程款,能够证明生效民事判决已经从实体上对该两笔款项进行了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兴公司立即支付***代为支付的56.07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56.07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和兴公司诉***、射阳县禹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公司)、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兴公司起诉要求:1.***支付工程款560.8269万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禹某公司、开通公司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提出其代为支付的5.124万元和14万元材料款、36.95万元运费,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案涉的5.124万元材料款和36.95万元运费,因涉及案外人叶修军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可另行处理,对案涉的14万元材料款,因无证据证实,且涉及案外人,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可另行处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判决:1.***向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61.7769万元及以361.776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禹某公司、开通公司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和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和和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本院。***的上诉请求中,明确提出5.124万元和14万元材料款、36.95万元运费,***已代为支付,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时未予扣减,故要求本院二审予以处理。本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5.124万元和14万元材料款,***主张的证据不足,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6.95万元运费,不应认定为已付款。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09民终4293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2016)苏09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2.***向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79.076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禹某公司、开通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和兴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就其主张的代为支付的5.124万元和14万元材料款、36.95万元运费问题,***已分别在一审法院前案审理的(2016)苏0924民初354号和本院审理的(2016)苏09民终4293号案件中提出,其要求案涉三笔款项在与和兴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中予以扣除。本院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认为***主张代为支付的案涉三笔款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现***再次向法院主张,构成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07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和兴公司给付其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叶某的5.124万元石子款、代为支付给盱眙材料商的14万元材料款以及代为支付给案涉人叶某的36.95万元运费合计56.074万元及利息。由于本院就和兴公司与***、禹某公司及开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9民终42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其中已经认定:“叶某的石子款5.124万元,根据***、禹某公司提交的证人叶某的陈述,该石子并非杨晓春要求叶某提供,杨晓春亦未委托***购买石子,现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该款项,且该部分石子是否包含在案涉水稳总量之中,仅有叶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笔款项不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盱眙材料商供应的14万元材料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称盱眙材料商差欠其14万元货款,后双方协商由杨晓春到盱眙材料商处领取14万元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故该14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36.95万元,经查,***并未向叶某支付该款项,亦不同意代为支付,且本院审理中和兴公司认为叶某的运输费用应由其支付,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已付款”。因此,根据本院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所主张的上述三笔款项均因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为袁松源代为和兴公司支付的款项。现***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和兴公司支付该三笔款项,其实质是否定本院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结果,且本案中仍无相关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认为本院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并未对案涉三笔款项进行过实体审理,其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