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2426某某与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堤防站。
法定代表人:杨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盐城市大丰区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是石粉买卖合同,不是结账后形成的凭证。(1)被上诉人及杨晓春没有履行交付石粉的义务。本案应与大丰法院(2019)苏0982民初1085号案、盐城中院(2019)苏09民终4964号案也即4000吨石粉欠条上145万元的案件结合起来一起看,被上诉人自己多次陈述4000吨石粉和145万元指向的是同一个沥青加工项目。为了这个沥青加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购的石子、石粉材料,145万元中也有石粉,石粉总共有几万吨,所以145万元和4000吨石粉是一起供应的材料,不是分开的。一起供应的材料如果都交付了,在结算时候应当打在一张欠条上,而不应分开,这一点不符合常理。(2)案涉石粉就是堆放在唐某货场上的石粉,唐某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并没有如实陈述相关事实。被上诉人购买的石子、石粉等已经交付的材料都是同一种运输方式,在同一个码头交付给上诉人,是船运来后下货在上诉人租用的刘某的汇金货场,不存在其他的交付方式,已经形成交易习惯,本案的4000吨石粉本来也应当是这种方式交付,之所以有放在唐某货场这个例外,是因为这些石粉在船上抽检的时候发现质量不过关,含泥量太高,不符合做沥青的要求,而刘某的货场是对发包方公开的,发包方会到料场检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所以这些石粉不能下在这个货场,被上诉人就又租了唐某的货场来放这些石粉。本来是9000多吨不过关的石粉,被上诉人自己用了5000多吨,剩余4000吨,这一点在唐某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中已经查明,即(2014)射耦民初字第0373号案件。该4000吨石粉杨晓春除了出售给刘某以外,其余的石粉也是被杨晓春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杨晓春之间不存在差欠石粉的事实。2、在盐城中院(2016)苏09民终4293号案件中,上诉人对差欠债务并未认可,对债权数额也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认定存在4000吨石粉债权的事实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查明当时的市场平均价(含运费)65元/吨。上诉人对此有异议。第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当时的石粉市场价格。第二,上诉人不知道法院如何计算运费,是从哪里运到哪里,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和工具。事实上当时的市场价仅仅50元/吨左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和兴路桥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只是其单方所作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对账核实以后,本案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75万含本案诉讼的30万的货款欠条。2、上诉人所称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已经在盐城中院(2016)苏09民终4293号案件中确认,该175万的债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水稳合同以外双方之间形成的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已经生效判决的(2019)苏09民终4964号再次确认了在同一书证上所形成的175万的事实,该4964号判决已经在执行过程中,且达成和解协议。在办理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也明确提出未提出撤销之诉。3、原审法院是根据综合市场行情所作出的价格认定,完全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和兴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高料石粉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晓春系和兴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达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兴路桥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并生产沥青,2013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杨晓春工程材料款壹佰肆拾伍万伍仟柒佰肆拾元整。¥1455740。”下方又载明“暂欠到杨晓春高料石粉4000吨,说好大丰港和兴路桥公司码头交货,如3个月不能交货则按每吨75元计,***,2013年11月23日。”
1.329省道射阳港至海通段养护改善工程经公开招标,由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通建设公司)中标。2013年5月20日,射阳县交通运输局、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开通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的总价为:4938.1879万元;2.工程付款方式:当年拨付合格工程计量款的40%,第二年再付总计量款的30%,第三年结清余款的30%(质量保证金按规定扣除)。
后开通建设公司(甲方)与禹达水利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协作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乙双方均承认并接受329省道射阳港至海通段养护改善工程项目业主发布的招标文件、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本合同的约束,按业主及甲方在本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阶段性要求和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期、优质、安全、文明完成本合同工程的合作施工、缺陷修复等业主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应履行的全部义务;2.工程范围:土方施工、路基防护与排水、小型结构物施工、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沥青面层施工、老路修复等;3.时间: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4.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合同实际实施项目总价1.5%的款额,用以项目管理、资金服务、技术支持、财务费用等支出;5.乙方必须对本工程项目和甲方负责,严格按照要求,精心组织科学施工,以达到业主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6.甲方从业主处收到乙方实际承担完成的相关工程款后,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该款项是在扣除相应业主质量保证金、甲方供材料款、税金及其他实际应扣款后的剩余部分。
2013年6月24日,***(甲方)与杨晓春(乙方)签订了一份水稳供应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在329省道改造工程中,需水泥稳定碎石总量约16万吨,经双方协商,确定全部由乙方供应并摊铺;2.开工时间:2013年7月20日,竣工时间2013年9月20日;3.工程质量:合格;4.承包方式:包生产、运输、摊铺、碾压、养护;5.单价每吨为110元,数量以过磅为准;6.首次付款时间为乙方场地备好四万吨材料的时候付100万元;7.每十天或生产满三万吨时付款,付计量的80%;8.施工结束前付至总工程的90%,余款2014年春节前结清;9.不需要乙方提供任何发票,税金全部由甲方承担;10.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在支付超期工程款时同时支付1.5%的月息,并承担因此而停工的责任,所有供应的水稳料都必须有甲方人员过磅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和兴路桥公司提交的水稳合同尾部盖有和兴路桥公司的章印。
2.2016年1月6日,和兴路桥公司以***、禹达水利公司、开通建设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5608296元等。本案所涉1455740元及高料石粉肆仟吨,和兴路桥公司要求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和兴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4293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中载明“***与杨晓春签订水稳供应合同,将329省道改造工程中的水稳供应及摊铺工程分包给和兴路桥公司施工,系属违法分包,故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和兴路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其次,***虽然认可其与杨晓春之间以前确实存在往来,但该175万元债权与案涉水稳工程款无关,且***对该175万元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禹达水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和兴路桥公司主张的175万元债权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该判决所述175万元债权包含了本案所涉1455740元及债权高料石粉肆仟吨。
3.射阳法院处理的水稳工程与本案涉及的沥青工程虽然是一个工程上使用,但是两个步骤,双方一致认为是两码事。沥青工程是2013年6月份和兴路桥公司与***当时约定由杨晓春垫支500万元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生产沥青混凝土,杨晓春的劳务费是按照15元/吨进行结算,合作生产了3万吨左右,因杨晓春资金不足无法垫支500万元,双方就终止合作,就形成了1455740元的欠条,即所谓讼争欠条的上面部分。
4.杨晓春4000吨石粉存在唐某的码头,其中1000多吨被唐某作为保管费私自出售了,有射阳法院的调解书证明。有1000多吨被和兴路桥公司使用在他处,有2000多吨卖给本案的证人刘某。刘某证明杨晓春卖给其的2000多吨石粉,其又转卖给***,***使用在该沥青工程上。该部分货款***与其结清,刘某证明这4000吨石粉是准备用在这个工程上的,并且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是***如果使用4000吨货,就由***结这个账。如果***不使用这些石粉,那么就不给这个钱。
一审法院认为,和兴路桥公司与***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加工承揽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皆认可,事实清楚,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向和兴路桥公司出具“暂欠到杨晓春高料石粉4000吨,说好大丰港和兴路桥公司码头交货,如3个月不能交货则按每吨75元计,***,2013年11月23日。”欠条的行为,不能视为买卖石粉的合同,而应视为结账后形成的凭证,***认为先写“暂欠到杨晓春高料石粉4000吨”的欠条,后未提到杨晓春存在唐某货场上的4000吨石粉,来证明双方的高料石粉4000吨未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对此辩称理由应负证明责任,但***主张的事实既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又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4293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中认定该175万元债权与案涉水稳工程款无关,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判决所述175万元债权包含了本案所涉1455740元及债权高料石粉肆仟吨的事实。***辩称欠条中“说好大丰港和兴路桥公司码头交货,如3个月不能交货则按每吨75元计”是和兴路桥公司自己书写的辩称理由,由***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和该字不是***书写的事实印证,和兴路桥公司对主张按石粉75元/吨又未举证,一审法院调查当时市场平均价(含运费)65元/吨,故合计高料石粉款2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给付和兴路桥公司结欠款2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和兴路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和兴路桥公司负担1900元,***承担3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材料入库单10页及材料重量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总数情况,以及与刘某货场数量相差的9000多吨石粉即为唐某场地上的9000多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刘某货场上的9000多吨石粉转运到唐某场地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2013年11月23日案涉欠条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结账凭证,和兴路桥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向***交付了4000吨的石粉。2、(2016)苏09民终4293号判决有无确认双方之间当时存在4000吨石粉的债权债务关系。3、如果***应当支付货款,案涉石粉当时的市场价格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向和兴路桥公司出具了暂欠条,但不能认定***欠和兴路桥公司相应的石粉款。理由如下:1、***与和兴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沥青材料的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向和兴路桥公司出具了两份条据,第一份条据为“欠到杨晓春工程材料款壹佰肆拾伍万伍仟柒佰肆拾元整。¥1455740”。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和兴路桥公司为***购买加工沥青所需材料价款与加工费组成。而第二份条据即为本案条据,内容为“暂欠到杨晓春高料石粉4000吨”。同时结账却分别出具内容不同的条据,说明两份条据上载明的账目性质不同,存在差异。第一份条据上的材料款与加工费用双方没有争议,说明上述原材料均已经使用完毕并进行了货币结算。第二份暂欠条中的高料石粉应当是没有使用故未进行货币结算,否则根据常理应当一并进行货币结算并包含在第一份欠条中。况且***出具条据时使用了“暂欠到”的字样,区别于第一份条据中的“欠到”,说明与正式欠条是有区别的。2、案涉高料石粉系和兴路桥公司替***购买,正常需要堆放在指定的场地。在双方结算时,***尚未使用,和兴路桥公司应当向***予以交付使用。现和兴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其将案涉高料石粉交予***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供该4000吨左右石粉的来源及堆放场地。3、在双方当事人结算同时期,和兴路桥公司租赁唐某的场地用于堆放石粉,一共堆放了9000余吨,杨晓春处理了5000吨左右,尚余4000吨左右,因租金问题,唐某拒绝杨晓春拖走。***主张唐某场地上的4000吨左右石粉即为本案争议的4000吨石粉,其到唐某处取石粉时被拒绝。在二审中,和兴路桥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当时没有做工程,只是加工沥青。本院要求和兴路桥公司陈述其堆放在唐某场地上9000多吨石粉的来源及去向,和兴路桥公司未能作出相关陈述,并认为与本案无关。综上,虽然***向和兴路桥公司出具了暂欠条,但对于***当时未使用的石粉,和兴路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给***,故和兴路桥公司向***主张案涉石粉的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2016)苏09民终4293号判决明确提出,由于***对2013年11月23日的账目有异议,法院最终并未予以认定,也未确认双方之间当时存在4000吨石粉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案的一审庭审质证中,***也明确对4000吨石粉扣款30万元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石粉已经被和兴路桥公司全部提走,因此不存在和兴路桥公司主张的***对该30万元石粉款无异议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由于和兴路桥公司未能向***交付“暂欠条”上载明的4000吨高料石粉,***不应当向和兴路桥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对案涉高料石粉当时的市场价格本院无须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1600元,由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毅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