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民初4986号
原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94572384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堤防站。
法定代表人:杨晓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特别授权),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和兴路桥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拒绝交付原告委托购买的材料包括钢结构大梁,立柱,槽钢,彩钢瓦等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钢结构材料。钢结构材料包括钢结构大梁,立柱,槽钢单价为2600元/吨,彩钢瓦单价为2200元/吨,不含运费,吊机费,人工费,以清单为准。原告实际付给被告材料款300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购买的材料,双方为此曾在2019年5月报警处理未果,当天仅仅运走28根6米C型钢及3.5米长工型钢价值1000元。被告的拒绝交付行为导致委托购买的案涉材料贬值和损坏。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拒绝交付的事实,根据2019苏09**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案涉材料原告是拒绝取回的,经法庭多次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取回。同时,该份判决书也认定了被告将原告委托的二手钢结构厂房材料已运至原告租赁的场地,完成了交付,委托事项已经终结,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原告和兴路桥公司在(2019)苏0982民初5531号一案中基于的事实一致,另本案诉讼请求虽表述为“依法判决被告因拒绝交付原告委托购买的材料包括钢结构大梁,立柱,槽钢,彩钢瓦等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9000元”,实质与(2019)苏0982民初5531号中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材料款30万元(该案中认定原告已取走的材料价值1000元)”一致,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安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丹丹
书 记 员 王 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