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民申35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2084519H,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大营镇中心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盐城大丰德贝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3020732805,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工业园区黄海路常兴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宗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明,该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江苏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盐城大丰德贝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自己对涉案厂房的转让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进入再审。
德贝尔公司称:恒信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至今未能与恒信公司结算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贝尔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恒信公司(原京楚公司)承建,因德贝尔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德贝尔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责任在被告德贝尔公司,恒信公司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要求德贝尔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本案中,恒信公司未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祁海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