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8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江苏中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大营镇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董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大丰德贝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工业园区黄海路常兴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宗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盐城大丰德贝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否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系适用法律不当。实际施工人范围是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情形下的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具体而言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与案外人订立钢筋工、瓦工、木工分包合同,支付相应的钢材、混凝土款,***为案涉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而恒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投入了原材料、资金、设备、人员等。二审故意混淆合同施工人和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概念。2.***虽系恒信公司的股东及员工,但法律并不禁止公司股东及员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也不能成为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定事由。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中证人的承包合同和采购合同、工程决算单以及二审调取的大丰市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对***等人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对外而言恒信公司系合同施工人,不能证明其为工程实际投入了原材料、资金、设备、人员等。上述证据中***的签名、陈述证明***系项目经理,是工程的实际参与者、管理者,佐证了***是实际施工人。4.宗建民原系德贝尔公司股东,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宗莉的父亲。相关证据证明工程烂尾系宗建明资金未能到位所致,宗建明操纵德贝尔公司与恒信公司串通,拖延支付工程款,故意损害***利益,其所作证言既非新证据,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更与以前的书证自相矛盾,二审采信其证言,违反证据规则。5.大丰市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对***等人的调查笔录并非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的调查与认定,而***在调查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系由其个人垫资,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工程款或资金。印证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系恒信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其与恒信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或挂靠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转包或挂靠而向恒信公司交纳管理费或转包费,该费用虽为法律所禁止,但此为建筑行业的惯例,可以印证双方间不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而双方就同期施工的大丰市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2.2014年9月15日德贝尔公司与兴化市京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楚公司)加盖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的签字,同日未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根据由***和董斌签字的2014年9月28日的《说明》,2014年9月20日的《合同协议书》是为了受监使用,且***在该合同上也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上述合同均不能证明***是转包工程或挂靠恒信公司进行施工。3.一审中虽有两名证人(瓦工卞某,4、沙某,4应商黄玉银)证明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和采购合同并认可收到***支付的部分款项,但一审中***所提供的与班组、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的抬头均为京楚公司,根据***在大丰市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的调查笔录,***认可“工人是我以公司名义找的,与工头签过合同的,京楚公司加盖了公章”,而其一审提交的合同中均无京楚公司盖章,其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与其上述陈述相矛盾;且即使根据***一审中提供的合同,其也是以京楚公司名义与班组及材料供应商发生往来,而非以其个人名义。4.从工程结算来看,***提交的2015年3月3日决算单中有任建洪和***的签名,但落款时间与其他人(宗建明、宗莉、京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富)不同,其他人书写的是2015年3月3日,而任建洪和***落款的是2015年3月27日,且德贝尔公司监事任建洪的签名在决算单的边缘处,中间间隔了张有富的签名;恒信公司出具的由德贝尔公司持有的决算单中,没有任建洪和***的签名。故***所提交的2015年3月3日的决算单不能证明其与恒信公司及德贝尔公司进行过结算。5.2015年4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虽载明“由***全额垫资承建”,但恒信公司未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得到恒信公司的认可,且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人宗建明二审中已否认其中有关“***全额垫资承建”内容的真实性。6.***在大丰市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曾陈述“京楚公司年底资金不足,为了安抚工人,我就先垫资了”,即使***有垫资行为,其也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债权,其应与恒信公司就垫付的资金另行结算。***还陈述其和京楚公司员工董斌系案涉工程现场总负责,京楚公司安排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技术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由此可见现场总负责并非仅***一人,京楚公司安排了相关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二审法院综上认定***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本院审查中,***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律师向陈永桂、任建洪的调查笔录以及杨小平出具的证明。笔录中陈永桂称,宗建明告诉其***挂靠恒信公司做了案涉工程;任建洪称其和***均参与了案涉合同的洽谈、招标、投标及合同的签订,***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水泥、沙子、钢结构、砖瓦、木结构、劳务人员的工资等,是最后的决算、工程交付人,实际施工人。杨小平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于2014年9月代表上海恩宇实业有限公司就德贝尔工程向***销售92万元钢材,该款由***全额支付。本院认为,即使上述笔录、证明确由相关人员作出,也不能推翻二审认定,理由是:陈永桂所述内容系传来证据,不能采信;任建洪所述内容与***在大丰市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曾陈述的“京楚公司年底资金不足,为了安抚工人,我就先垫资了”相矛盾,也与宗建明、德贝尔公司一、二审中的意见相左,不足以采信。杨小平出具的证明充其量证明***支付了92万元钢材款的事实,即使结合***一、二审中主张的其他事实,也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的上述综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承豪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