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素云(特别授权),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启全,男,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礼群,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兴化市安丰镇企业管理站,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成礼群,站长。
原审被告兴化市京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营镇中心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富,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神彩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工业集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陆金庚,董事长。
原审被告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崔淦才,镇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启全、原审被告成礼群、兴化市安丰镇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企管站)、兴化市京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楚公司)、江苏神彩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彩公司)、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丰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启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神彩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基建工程项目,由安丰镇政府交给安丰企管站,企管站又交给成礼群,发包给京楚公司承建,京楚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交给***施工。成启全受雇于***并被安排在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6月21日,成启全在施工过程中,腹部被镐头的柄严重阻伤,***随即安排他人将成启全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成礼群、***、企管站、京楚公司、神彩公司、安丰镇政府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成启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成礼群、***、安丰企管、京楚公司、神彩公司、安丰镇政府共同赔偿成启全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46002.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辩称,1、根据成启全诉状内容,成启全应当先行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2012年6月21日下午,成启全从事的是一般性体力劳动,在工地上既没有跌倒,也没有被镐头的柄阻伤,此劳动程度不可能导致成启全外伤性脾脏破裂;成启全所诉被搞头的柄严重阻伤不是事实,成启全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与***存在因果关系。3、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成启全外伤腹痛五小时,术中见腹腔广泛粘连。外伤五小时不可能引起腹腔广泛粘连,成启全腹腔应当外伤前就有病变。成启全是病理性脾破裂,***在2012年10月29日对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并缴纳了费用,但成启全拒绝鉴定;病历中的“左腰部扭伤”与成启全诉称的“被搞头的柄严重阻伤”自相矛盾,且整个镐头的长度不足80cm,是不可能伤到成启全腹部的。成启全的脾破裂与工地上劳动无关联性,脾破裂是成启全自身因素造成的;成启全南京医院的肠梗阻与兴化医院脾破裂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启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4、2012年6月21日下午成启全既没有跌倒,更没有被镐头的柄阻伤,成启全在工地上干活,没有受到任何外伤,成启全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要求驳回成启全对***的诉讼请求。
成礼群辩称,1、安丰企管站已经不存在,2012年6月份变更为兴化市工业和服务业中心。2、无论是原兴化市安丰镇企管站还是现在的兴化市工业和服务业中心,都只是安丰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3、成礼群所在的单位是负责招商引资的部门,成礼群的一切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均是受安丰镇政府的委托,不是个人行为。4、其他答辩意见和***相同,要求驳回成启全对成礼群的诉讼请求。
企管站、京楚公司、神彩公司均未作答辩。
安丰镇政府辩称,成启全与安丰镇政府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成启全对安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2年6月承包了位于安丰镇工业园区中区工地的围墙工程(无资质、无书面合同)。成启全(瓦工)受雇于***,从事该工程的施工操作。2012年6月21日下午4时许,成启全在用镐头撬模板施工中,腹部被镐头柄碰伤。***安排他人将成启全送到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6-21至2012-7-10,住院号21211855),出院记录载明:“因‘左腰部扭伤伴腹痛五小时’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落、失血性休克’,术中见‘腹腔积血及血凝块约4000ml,腹腔广泛粘连’”。2012年8月14日,成启全因“突然腹痛”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2012-8-14至2012-9-4,住院号562807),诊断为“肠梗阻”等。成启全伤后数次到医院治疗,扣减报销的金额,成启全实际支付合计35615.51元。另外,***为成启全投的意外伤害险报销了5380元(已给付成启全)。
另查明,2012年9月22日,京楚公司(乙方)授权给成礼群,全权代理其与江苏神彩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范围:甲方的二幢厂房、三幢仓库、一幢办公楼以及配套用房。二、建设地点:安丰镇工业园区中区。三、工期要求: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工期为120个晴天。从2012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甲方:江苏神彩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盖圆公章),法定代表人:陆金庚(签名);乙方:兴化市京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圆公章),授权代表:成礼群(签名);2012年9月22日”。
因成启全受伤事故,2012年10月29日,兴化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询问了成礼群,成礼群述称:“我招商引资,负责全程服务。安丰镇工业园区这个地块拟定给江苏神彩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由于土地未摘牌,还不能确定是该企业的。六月份市督查组到我镇督查时要求开工,业主迟迟不想开工。于是镇领导要求我督促企业先把围墙建好,待摘牌后再规划建设厂房。我按领导意见落实此事,同时找当地(长期在园区搞建设)瓦工(***,无资质)先建围墙,价格工期等均未定,待企业摘牌后再确定其价格和付款方式。***没有与我、企业(江苏神彩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镇里订立相关合同或协议。我是2012年6月16日找***谈围墙的,要求6月18日开工。6月21日下午4时左右,成启全说肚子有点疼坐在旁边休息,***老婆要求其到医院看一下,他说不要,回家吃点药就好了,后***派成小山、成启友陪同其到兴化五院,怀疑脾破裂转兴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8月肠粘连到南京治疗。成启全两次住院花去4万元,农保报销2.5万元,***已支付5380元”。
因成启全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未获赔偿,成启全遂于2012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神彩公司赔偿。就本案相关情况,原审法院曾询问神彩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陆金庚述称:“厂房的基础建设是安丰镇负责,是安丰镇砌的围墙。当时有个王老板做了围墙,围墙工程我们不给钱王老板,我们没有跟谁谈围墙工程,也不知道砌围墙的事,我们跟王老板没有关系,跟安丰镇政府也没有厂房建设方面的合同。我们厂房是后来包给了一个建筑公司”。
2013年2月26日,成启全向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而向原审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3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泰兴安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成启全撤回起诉。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成启全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成启全与京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成启全所称的围墙建设工程是京楚公司承包或是由京楚公司发包给***施工,故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兴人社工不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成启全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查后认为,***在负责围墙工程施工时,与京楚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神彩公司(甲方)与京楚公司(乙方)授权给成礼群(授权委托书),全权代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授权及签订时间均在成启全受伤之后且内容不包括围墙建设,故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泰人社复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3年3月7日“兴人社工不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成启全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14日作出“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成启全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诉讼中,应***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6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通大附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成启全脾破裂、肠梗阻与2012年6月21日腹部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肾囊肿与2012年6月21日腹部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认为,这份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委托事项是要求对脾破裂、肠梗阻、肾嚷肿是否2012年6月21日做工受伤所致进行鉴定,而鉴定意见为与腹部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成启全至今不能证明是做工引起腹部受伤;成启全在兴化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腹部扭伤伴腹痛5小时,行脾脏切除手术时,见腹腔广泛粘连,***走访了多位临床外科医生和专家,专家认为,腹痛5小时是不可能引起腹腔广泛粘连,应当认定成启全的腹部在手术五天之前就有自身疾病,结合成启全的肾囊肿,就有先天的发育不良、基因突变、各种感染等因素,鉴定书中描述得很明确,腹腔广泛粘连是肠梗阻的直接诱因,因此成启全的肠梗阻与脾脏切除术不存在因果关系。成启全认为,***走访获得的专家意见,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成启全脾脏切除后,也容易引起肠梗阻。
本案庭审中,成启全提供赔偿清单,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6002.51元。分述如下:1、医疗费35615.51元,有成启全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采信。***辩称,包括南京的在内,医疗费共约40000多元,兴化医疗费农保报销7624元,南京医疗费农保报销18725元,且***为成启全投的意外伤害险报销5380元,所以成启全的医疗费仅仅只有1万元左右;对成启全提供的发票的原件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计算合计为21054元,减去意外伤害险报销5380元,这样就是15674元。经庭审后各方核算,最终医疗费按35615.51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840元。***辩称,每天按18元计算,南京的21天应当扣除。依法按18元/天×40天=720元计算。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对营养费的天数有异议。依法按18元/天×90天=1620元计算。4、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辩称,护理费标准每天应当50元,酌定按50元/天×60天=3000元计算。5、误工费33197元/12个月×4个月=11066元。***辩称,误工费标准应当以每年12202元计算。酌定按50元/天×120天=6000元计算。6、交通费2000元。***有异议,并且要求提供票据。酌定按800元计算。7、伤残赔偿金12202元/年×6年=732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认为成启全不是在其工地上做工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无充足的理由,故不予支持***辩称意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认为不能成立。酌定按9000元计算。9、鉴定费1669元(泰州),予以采纳。另外,***支付鉴定费1200元(南通),鉴定结果有“肾囊肿与外伤无关”,故亦予以核算,由成启全、***分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2836.51元。
以上事实,有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及票据,工程承包合同书,“(2012)泰兴安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兴人社工不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泰人社复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大附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围墙工程,并雇佣成启全施工操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成启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安全意识,但成启全存在疏忽大意,致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成启全受伤的损失,根据具体情形,认为应由成启全自身承担40%的责任为宜,***承担60%的责任为宜。
成启全诉称,神彩公司基建工程项目,由安丰镇政府交给安丰企管站,安丰企管站又交给成礼群,并发包给京楚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工程的一部分交给***施工,成启全受雇于***在施工中,腹部被镐头的柄阻伤,而诉请判令成礼群、***、安丰企管站、京楚公司、神彩公司、安丰镇政府共同赔偿成启全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但成启全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外,其他五名原审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兴人社工不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泰人社复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内容,对成启全要求成礼群、企管站、京楚公司、神彩公司、安丰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大附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书,已经庭审质证,***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对两份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
***为成启全投的意外伤害险报销5380元,已给付成启全,该意外伤害险报销的5380元,应视为弥补或减少成启全受伤造成的损失。
成启全伤后到医院治疗,并遗留残疾,其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32836.51元-5380元=127456.51元。由成启全自已承担127456.51元×40%=50982.4元;***承担127456.51元×60%=76473.9元,扣减***已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还应当赔偿成启全752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启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273.9元。二、驳回成启全对成礼群、兴化市安丰镇企业管理站、兴化市京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神彩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成启全承担1560元,***承担1660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6月21日在上诉人工地做工时,腹部被镐头的柄碰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兴化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病程记录记载上诉人系左腹部扭伤入院,但上诉人在一审诉状陈述腹部被镐头的柄阻伤,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腹部被镐头柄碰伤,三者的描述矛盾,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在上诉人工地做工导致。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2012年6月21日损伤当日术中所见“腹腔广泛粘连”是“既往疾病”所致还是“2012年6月21日做工受伤”所致,及2012年8月13日发现的肠梗阻是否与既往疾病“腹腔广泛粘连”有关。首先,上诉人的症状明显是病理性脾破裂的症状;其次,被上诉人2012年8月13日发现的肠梗阻、双侧肾囊肿是既往疾病“腹腔广泛粘连”导致,被上诉人肠梗阻与脾脏切除术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上诉人本身就存在严重疾病;最后,两份鉴定报告未能表明被上诉人的腹部疾病是做工造成还是自身既往疾病造成。3、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承担6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仅以上诉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雇佣被上诉人施工操作承担一定的过错错误,砌围墙不需要建筑资质,上诉人没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成启全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脾脏破裂是受外力所致,结合南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在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是病理性的脾脏破裂;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损司法解释,雇主对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责任认定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安丰镇政府答辩称,成启全与其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成礼群、企管站、京楚公司、神彩公司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启全脾破裂是2012年6月21日做工受伤所致还是既往疾病所致,2、***是否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成启全脾破裂非因2012年6月21日在工地做工受伤导致,而是既往疾病导致。2012年6月21日成启全在用镐头撬模板施工中,腹部被镐头柄碰伤,***安排他人将成启全送到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应***的申请,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作出了“通大附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成启全脾破裂、肠梗阻与2012年6月21日腹部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肾囊肿与2012年6月21日腹部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故成启全脾破裂系2012年6月21日在工地做工受伤所致,***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承包了位于安丰镇工业园区中区工地的围墙工程。成启全受雇于***,从事该工程的施工操作。本案***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围墙工程,并雇佣成启全施工操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成启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安全意识,但成启全存在疏忽大意,致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形等,酌情确定成启全自身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诉讼费322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桂尧
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