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2084519H,住所地兴化市大营镇中心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兴化市。 被告:江苏金旺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94324734B,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中大街西侧建设路北路。 诉讼代表人:***,破产重整管理人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江苏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1689元及利息(以451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恒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以412516元为基数,其中340516元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LPR标准,另7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恒信公司承建被告金某公司开发的双沟镇中心商贸广场二期主体工程。2019年5月24日,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将双沟镇中心商贸广场7#、8#、9#、17#、18#、19#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7月1日,双方补签双沟镇中心广场工程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中心广场六栋层面保温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单价为55元/平方米。 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21年1月1日对该项目进行结算,经协商确认总工程1420056元,被告恒信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373056元。其中921367元用两套房产抵算,房产按3300元/平方米核算给原告,多余价格由被告恒信公司承担。因两套房产未能全部实际抵算工程款,原告便就该部分工程款起诉至人民法院,泗洪县人民法院、宿迁中院分别作出(2021)苏1324民初9073号、(2022)苏13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书。剩余工程款,二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2022年8月28日,被告恒信公司支付原告***480000元。2022年10月27日,被告恒信公司支付101696元至泗洪法院执行局账户,以房抵工程款实际是439173元,以上合计支付了1020869元。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质保金5%即68652.8元以及税金,税金按照9个点扣除即123575.04元,上述款项扣除后应当是原告方主张的数额即159959.16元。 另外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由开发商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目前尚未验收。原告施工的真石漆面积是13178平方米,外墙保温面积是9650平方米,上述面积与审计面积存在巨大差距。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被告金某公司与被告恒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纠纷目前仍在审理,是否欠款、欠款多少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某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无依据,故要求驳回对被告金某公司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恒信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恒信公司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双方结算面积与审计面积差距大。该鉴定意见书系在其他案件中形成,鉴定意见的出具系根据他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并非案件当事人,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当然的约束原告。此外,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已经对双方之间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经(2021)苏1324民初9073号、(2022)苏13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被告恒信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恒信公司提交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其公司的印章,且背面无***书写的“本合同不含税金”,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正式文本,本院以***提交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信公司承建金某公司开发的双沟镇中心商贸广场二期主体工程。2019年5月24日,恒信公司与***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将双沟镇中心商贸广场7#、8#、9#、17#、18#、19#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中住宅外墙30mm厚挤塑聚苯板每平方米造价50元,外墙45mm厚复合发泡水泥板外墙保温每平方米造价45元,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每平方米47元,施工面积为12000平方米。后双方于2019年7月1日补签《双沟中心广场工程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中心广场二期六栋屋面保温工程由***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单价为55元每平方。***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21年1月7日对该项目结算,确认双沟中心广场(17.18.19.7.8.9)楼外墙保温、室面保温、外墙真石漆工程,最后结算总工程款为1420056元。并约定“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总工程1420056元,核减真石漆1000平方折价47000元,实际本工程下欠***1373056元。工程质量由开发商验收合格后减去2019年春节前调解后以抵算的二套房产人民币921367元。房产按每平方米3300元核算给***,多余价格由恒信公司承担。***在保修期间无条件负责维修,保修期为一年。双沟中心广场项目部代办人***,加盖“江苏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中心商贸广场二期项目部”印章,2021年1月7日”。 另查明:2021年12月8日,原告***认为上述结算协议中约定用于抵款的两套房屋即双沟镇中心商贸广场房屋18-1-201、18-1-202两套商品房,其中18-1-201已经抵扣成功,18-1-202室商品房未抵款成功,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21376元及利息。经我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8-1-202室及2#储藏室未抵扣成功,18-1-201室房屋及2#车库抵充工程款行为已经完成,抵充价款为439173元。据此,我院判决:一、恒信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21367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金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在欠付恒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决。判决后,被告恒信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恒信公司履行义务完毕,执行案件已结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应扣除税金、质保金;2.被告金某公司是否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应扣除税金、质保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恒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恒信公司与***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所属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所做工程的工程量也已参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有权要求恒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工程虽尚未经验收合格,鉴于案涉小区已实际交付使用,***有权要求恒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案涉总工程款为1373056元,扣除恒信公司以18-1-201室房屋及2#车库抵充的工程款439173元以及前案中支付的工程款521367元,恒信公司应就剩余工程款412516元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分别以340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以7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1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恒信公司抗辩称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但税金的计收标准应当以税务机关依法核定标准为据,收取单位也应是相关税务机关。此外,恒信公司并未就其已交纳案涉税金产生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恒信公司主张在本案中直接扣除税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恒信公司另抗辩称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2019年5月24日,双方在《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中约定:“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至实际结算后工程总价款95%,剩余的0.5%等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至保修期满。”2021年1月7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在保修期内无条件负责维修,保修期为一年。该结算单应视为对之前合同的补充与修改。双方并未在结算单中约定需扣留质保金,以及扣留质保金标准。此外,因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生效判决认定视为验收合格,且时间远远超过一年保修期,故恒信公司还要求扣除5%的质保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金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恒信公司与金某公司就工程款问题仍在诉讼阶段,金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在一千万元左右,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大约在两三百万元左右,据此可知金某公司欠恒信公司工程款远大于本案工程款,故金某公司应在欠付恒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2516元及利息(以340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江苏金旺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欠付被告江苏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8元,由被告江苏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旺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21年1月7日结算清单、结算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202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中心广场外墙真石漆、保温工程量进行最终的结算。经过双方确认,总工程款是1420156元,实际欠付原告是1373056元,其中921367元用两套房屋抵算,多余的价款由被告恒信公司承担的事实。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原告***保修期内负责维修,按照双方结算时间计算,现已超过保修期限,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2.《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1份、双沟中心广场补充协议1份,证明涉案工程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不包括税金。 3.(2021)苏1324民初9073号、(2022)苏13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2021年1月7日,双方进行项目结算,2021年8月原告对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实现以房抵债而欠付的工程款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了判决,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在该案中并未主张。一、二审法院确认上述决算清单真实性并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实际使用,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就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进一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 4.(2022)苏1324执3771号执行卷宗材料1组(包括谈话笔录2份、情况说明1份、结案报告1份、结案通知书1份),证明本次诉讼中支付凭证均是支付(2022)苏1324民初9073号判决书应该履行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因此,被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次起诉诉求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恒信公司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第24页、42页、61页、62页、78页、95页、96页、209页、216页、223页、230页、237页),证明原告施工的真石漆面积是13178平方米,外墙保温面积是9650平方米,上述面积与审计面积存在巨大差距。 2.《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如因原告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将支付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以房抵款。 三、被告金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录: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款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