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执2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李**,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4月3日,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连,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区楼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55-19-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关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楼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3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980万元,支付该借款至2018年12月12日的利息211288元,以及此后至返还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含复利),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万元。二、李**、***、***、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楼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8488元,由**、李**、***、***、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楼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楼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297284.32元,本院予以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金坛区××××,本院于一审已保全,保全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止;李**与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金坛区××××、××××、××××、××××、***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村××号的不动产中价值部分,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止,本案均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A××××、苏DP××××的车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P××××的车辆,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1月24日止;被执行人李**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T××××、京K3××××的车辆,本院已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止;目前以上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处理,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表示认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意见,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影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