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82执8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4年8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4610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关于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2017)苏0482民初45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同意于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3000元。二、如被告***未按约如数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就剩余借款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5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被告***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套,存在共同共有的案外人,暂时无法处置,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482民初45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何 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