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城南污水处理厂,泰州市振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4-17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泰兴商初字第0579号
原告江苏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南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兴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兴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存宗。
被告兴化市城南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刚。
被告泰州市振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滨河佳园15号楼1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邱爱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利东。
原告江苏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城南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城南厂)、泰州市振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招投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理。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本案于2014年1月6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兴建、葛存宗,被告城南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刚,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份,城南厂就其二期工程监理委托振兴公司编制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我方进行了投标。同年11月19日,振兴公司发布关于兴化市城南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监理流标结果公示(以下简称流标结果公示),确认我方为唯一有效报价,但认为我方报价偏高,缺乏竞争力,故本次招标无效。我方认为,由于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响应的不足3家,方为流标,而本次招标、开标、评标行为已经完成,且合格有效的投标人亦已超过3家,故不存在流标情形,同时,振兴公司既然确认我方为唯一有效报价,就应该公示我方中标,向我方发放中标通知书、与我方签订监理合同,而不应该在开标、评标之后再在招标文件之外另定评标标准和办法。综上,城南厂、振兴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振兴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发布的流标结果公示的行为无效;2、城南厂按照兴化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文件(编号为XH1310240403)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公示华诚公司中标、向华诚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与华诚公司签订监理合同;3、城南厂、振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城南厂辩称,1、华诚公司与我方及城南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由华诚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可知,本案系华诚公司不服招投标过程中的流标结果而引起的纠纷,对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故华诚公司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3、华诚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1、因本案所涉招标项目的流标是由于有效投标不足3家,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华诚公司的投标为有效投标,也应宣布流标。2、我方接受城南厂的委托后,是在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之下,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招投标事宜的,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3、本案系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照相关规定,华诚公司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华诚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城南厂因建造其二期工程遂委托振兴公司对该工程监理部分进行公开招标,振兴公司接受委托后编制了兴化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文件(含附件最低投标价法,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该文件规定:本工程投标有效期为45个日历天,自投标之日起起算;投标保证金10000元,投标人须于递交投标文件前向兴化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缴纳;监理时间自同年11月份起至2015年12月底止;投标报价方法为投标单位应根据本工程中标价和监理工程量进行报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本工程的最高限价为工程中标价的1.95%;本工程采用最低投标价法,即如果有投标报价与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平均值相比较下浮超过8%(不含8%)时,则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判定为无效投标报价(附件最低投标价法第3条第1款);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根据投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经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评审的最低价(低于成本价的除外)的投标人为排序第一的合格中标候选人,次低价为排序第二的合格中标候选人,依此类推,如出现报价相同的情况,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附件最低投标价法第3条第2款);评标由城南厂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不少于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采用在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招标人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单位;招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发标、投标单位投送标书、招标人开标的时间分别为同年11月5日、11月13日15时前、11月13日15时,地点均为兴化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振兴公司在兴化招投标网发布了招标公告后,华诚公司、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江苏伟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泰州市科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均在规定时间内报名参与投标,并分别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同年11月13日15时,城南厂邀请上述4家投标单位在兴化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开标,华诚公司、大地公司、伟业公司、科源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显示,其投标费率分别为1.95%、0.83%、0.99%、1.08%。开标后,由城南厂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了评标,但与其中1家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杨玉大未主动回避。评标委员会评标后作出决定如下: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城南厂二期工程监理最高限价为工程中标价的1.95%,采用最低投标价法定标,而华诚公司、大地公司、伟业公司、科源公司的投标费率分别为1.95%、0.83%、0.99%、1.08%,根据招标文件第三条规定,只有华诚公司的投标报价为有效报价,故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单位的报价偏高,缺乏竞争力,本工程本次招标流标。为此,振兴公司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流标结果公示。因杨玉大未能在评标时主动提出回避,兴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对杨玉大暂停评标资格一年的处理决定,并通报批评,暂停评标期自当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此后,华诚公司以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评标的依据、过程均不合法为由,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答复后,华诚公司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华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流标结果公示各1份。证明内容:该2份证据均无行政监督部门即兴化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盖章确认,故涉案招投标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流标结果公示已确认合格投标人为4家,而其为唯一有效的投标人,不存在投标人少于3家而应当重新招标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招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最高限价时才能否决该投标,而其报价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报价要求;根据最低投标价法第3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是将其余3家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判定为无效投标报价,而不是无效投标,故本次招投标不存在流标情形。2、关于对杨玉大暂停评标资格一年的处理决定1份。证明内容:因评标委员会成员杨玉大与投标人之一存在利害关系,而未主动回避,被兴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给予暂停评标资格一年的处理,故其有理由怀疑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现要求城南厂、振兴公司提交全部的招投标文件及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资格证明,以证明涉案招投标程序及评审行为合法有效。
经质证,城南厂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杨玉大暂停评标资格的起算时间晚于评标的时间,故证据2并不能推翻评标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振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表明杨玉大评标时系行政机关认可的评标人。
被告振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评委抽取申请表各1份。证明内容:涉案招投标行为完全是在行政机关的监督下进行的,故一方持有异议时,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经质证,华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招标文件证明城南厂系向不特定的人进行公开招标,是一种要约邀请,并非经申请准许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1中的评委抽取申请表证明兴化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只是招标代理的中介机构,并非行政机关,故不能将中介机构的行为认定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城南厂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城南厂、振兴公司对华诚公司,城南厂、华诚公司对振兴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职权是指特定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对某一类或某一个行政事务、以特定行为方式进行管理的权力。行政职权必须由宪法、法律规定或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专门法律规范,在招标投标活动领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与《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属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能够认定行政监督部门享有对涉案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权,其地位具有不可替代性,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先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华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实质为认为涉案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故华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华诚公司为此已经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了投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陈丙荣
代理审理员沈玉
人民陪审员 刘传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华琴